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358号1层、2层(自主申报工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7103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509313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7094.8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444.07元,1.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7094.8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294元,共计69822.61元,其余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3年1月8日00时28分许,***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时代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华庭家园南大门附近处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沿时代大道北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与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不负责任。***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23年7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二)、建议***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三)、建议***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为此共花费鉴定费700元。***未产生医疗费。 另查明,涉案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秦公司,在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自认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 本院对***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7441.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据,并结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确定,已扣除膳食费292.5元。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为1080元,由侵权人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辩称不合理费用24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7094.86元(***主张)。 5.误工费4691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认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9382元/月,9382元/月×5个月)。 6.辅助器具费294元(根据***提供的发票,结合其具体伤情予以确定)。 7.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66040.1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不负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与**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5:5。***主张误工损失50000元,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不认可,认为***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为5818.33元/月;本院认为,***在宁波本源装饰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误工期内未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其收入由银行发放及微信发放两部分组成,结合本院调查,可以确认***受伤前平均收入为9382元/月,其误工费损失为46910元(9382元/月×5个月)。***要求大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自认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其要求大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040.11元。人寿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64260.11元(7441.25元+1200元+1800元+7094.86元+46910元+600元+294元-1080元)。**赔偿***损失1430元(1080元+700元×50%),已支付3000元,经核减,***返还**1570元(3000元-1430元)。大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260.1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0元,已支付3000元,经核减,原告***返还被告**15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