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芯善路177号1幢1号四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80109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通知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个月×9000元/月)、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500元(伤残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按伤残等级予以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建设台州玉环东风社区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将部门业务分包给第三人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业务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雇用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工资400元/天。2022年1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在台州玉环东风社区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上班时,在吊机从车上往下卸钢管中,原告在扶钢管下落时被钢管砸到左足,经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踇趾远节指骨骨折,医生建休2个月,被告未对原告的受伤有关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受伤应按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及桩基础工程),被告已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基坑围护及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分包不能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签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审判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法院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属于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范畴,受《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调整,依法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