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羊毛工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93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村67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5947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芯善路177号1幢1号四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801090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大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3日委托法院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为(2023)浙0206民初5936号案件,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拆除房屋导致的财产损害463710元,被告大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案涉承租地块因建设“滨江新城”需要被列入北仑区2019年度征地拆迁年度计划,同年7月启动评估工作,2020年2月重启拆迁工作。2021年1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仑征收中心)与**公司、案外人宁波**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公司解除与**公司的租赁关系,一次性补偿**公司建筑物、装修、搬迁费和其他经济补偿等所有项目共计5300万元,但是**公司从**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30日,北仑征收中心与**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设施由**公司负责拆除,拆除合同由**公司与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拆除费用由**公司承担。后**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房屋、设施设备拆除工程合同》一份。2021年6月21日,**公司发布拆迁通知一份,载明:所有天和商户必须在2021年7月底之前无条件全部搬离,届时如未搬离,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负责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具体的拆除工作由被告大润公司实施。又根据**公司发布的通知,原告腾退搬空的期限为7月底,但两被告擅自提前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存放的大量陶瓷产品损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和石材之间的权属关系,对其起诉的主体资格有异议。2.被告**公司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赔偿的主体应为案外人**公司。3.被告**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润公司,双方约定发包的范围仅在已腾空的房屋内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被告大润公司来赔偿。4.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 被告大润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财产的情况。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大润公司的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3.原告怠于管理自己的财产,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天和建材仓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提供天和建材仓储区陶瓷A区及仓储位711平方米给***作为仓储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2020年6月30日,北仑征收中心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设施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合同由乙方与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公司作为甲方就厂区房屋和设施设备拆除与大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设施设备拆除工程合同》一份。 2021年1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北仑征收中心作为丙方就政府开发建设产生相关补偿并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自动解除;由乙方自行招租的承租户腾退补偿方案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与甲方和丙方无涉;丙方要求甲方在房屋拆除过程中配合乙方处理腾退方面工作,乙方需根据丙方要求尽快腾空。相关项目的腾空工作,原则上在2021年8月31日前所租地块上大部分建筑物已经拆除,如在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由甲乙双方负责解决,丙方协助配合。2021年6月21日,**公司发送拆迁通知一份,载明:天和各商户,因北仑区滨江新城建设需要,本仓储已列入核心区开发**,根据本公司与商户所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如遇城市规划调整或租赁场所拆迁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要求,并与甲方按实结清场租、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甲方除退还未到期租金外,其他补偿一律不予考虑。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所有天和商户必须在2021年7月底之前无条件全部搬离,并从7月1日开始实施管制:货物只能出,不能进。请大家积极做好搬迁工作,届时如未搬离,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2021年7月2日,**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载明:天和各商户,根据北仑区政府要求,滨江新城建设需要,本仓储已全面进入实质性的拆迁阶段,近期以来公司组织人员对已清退腾空的铺位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有很多地方被个别商户私自占用,堆放物品,严重影响了拆迁进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三天内(至2021年7月5日)必须把私自堆放的货品搬离该场地,届时还未搬离的一律作无主处理,在拆迁过程中如被铲车铲走或被重物压碎等情况,与本仓储无涉,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请引起高度重视。另外还有个别商户把货物私自堆放在户外的,也应在三日内无条件搬离。 另查明:一、原告已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之后未再支付; 二、(2022)浙0211行初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大润公司确认案涉房屋系其根据被告**公司要求予以拆除。大润公司认可自2021年7月中下旬开始拆除涉案房屋的屋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浙021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天和建材仓储租赁合同》、《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三方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明确的致损事实及范围可予以确定损害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租赁房屋部分屋顶的行为与自身物品可能产生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系其未尽举证责任。且原告的租金仅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承租房屋涉及拆迁,其亦早于停止支付租金,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腾退。其在庭审中自述腾空搬迁仅需一两日即可,但在数月之后甚至在涉案房屋已经开始部分拆除之时原告仍停留原地未行腾退,亦未给出合理理由。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6元,减半收取4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 代书记员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