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12执异169号
在本院在执行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平平串通投标罪罚金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智辉对执行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宁波宁海支行账号为7337××××4234的账户内的32482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存款所有人的依据是该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因而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提出他的债权是劳务费用,但该债权没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尚在处置中,不能确定财产是否足以支付的,故应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处置后分配时才能确定分配方案。案外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加行提出异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8日,本院在执行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罪罚金一案过程中,依据(2020)浙0212执5307号之一执行裁定,实际冻结了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宁波宁海支行账号为7337××××4234银行存款351301.57元。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车辆,尚在处置中。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的(2020)浙0803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江智辉与被执行人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县黄双线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内部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双方约定了各项劳务承包的单价。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合格验收。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劳务价款324820元。2019年12月3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将工程款324820元转帐至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宁波宁海支行账号为7337××××4234的账户。2019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冻结该帐户。
驳回江智辉的异议请求。
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王红萍
审 判 员 项宇龙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