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805号之二
申请人: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2层4号。
法定代表人: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
原告(即申请人)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282598.94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实际保全情况:对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账户(银行账10×××7)内存款在2282598.94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901067.59元。】。后,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故一并申请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282598.94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