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805号之一
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谦。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三峡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正常。
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成和解,故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30元,由原告四川旭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