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

***、王能星等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6民初1204号
原告***、王能星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星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高速工程多次向二原告购买柴油,至今尚拖欠二原告货款2386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二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故不同意偿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卖方必须出具发票给买方的付款条件,故原告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应当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原告王能星、***作为出卖人负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丰城市振辉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不向其提供发票而拒绝付款,因出具发票应当是从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其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起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高速四改八土方扩建工程,二被告向二原告采购柴油。2017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95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二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能星和***柴油款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玖仟玖佰伍拾贰元(¥719952元)”。2017年9月15日、16日被告又在二原告处赊欠油款18655元,此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50000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238607元至今未付。因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票据十七份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能星货款2386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9.55元及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垫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 夏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