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

谢长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赣0731民初94号
原告谢长女与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俊斌与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称生、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足以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中承包人“谢章女”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一致,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土地承包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对邹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邹某本人到庭作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丰城振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被告丰城振辉公司之间就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长女系梓山镇源枫村大屋组村民,其承包了位于胡坳中垅的两块农田,面积分别为0.56亩及0.3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江西高速投资公司就宁都至定南(赣粤界)高速公路宁都至安远段新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招标,由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中标承建A4合同段(K45+000-K60+800)。2015年1月3日,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1.由被告丰城振辉公司负责于都县境内的宁安高速公路K58+440至K60+800范围内的土石方劳务施工任务;2.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3.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应做好路基施工在汛期的水毁预防工作和在施工过程中做好防止泥石滚落至征地外村民土地内的工作,若因前述工作未做到位而引发水毁损失和滚落泥石到村民土地内的损失,其经济补偿责任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2015年6月,因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做好路基排水工程,致使雨水冲刷路基造成大量泥沙冲入原告所承包的两块水田,造成0.56亩水田现已无法继续耕种,0.32亩水田需予以复耕后才能继续耕种的后果。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于都段)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35600元/亩,青(鱼)苗补偿费400元/亩,合计36000元/亩。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本案中,原告谢长女系涉案水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耕地因故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围绕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排水设施应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按照要求修建,如因此造成的水毁损失应由其承担,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辩称已经按照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并经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标段的中标者和施工方,应就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路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江西高速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及业主,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结合原告具体诉求,参照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于都段)征地补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20160元(0.56亩×36000元/亩);2.256元(0.32亩×400元/亩×2年),合计人民币209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提供的梓山镇源枫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系由涉案耕地所在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出具,并由村委会干部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长女因耕地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长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俭国 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 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
代理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