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

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2753号
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长女、原审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长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标段的中标者和施工方,应就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标段的中标者和施工方主体,就应该是责任的主体,而不是连带责任方。(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了施工地段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还安排了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和其他施工队伍也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其中的队伍之一,被上诉人谢长女无证据证明泥沙碎石冲入耕地是上诉人未按操作规程所为。(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己陈述了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举证或不举证,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谢长女(原审原告)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谢长女(原审原告)应该有义务举证侵权责任人是否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辩称已经按照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并经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内部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不采信都不能否认施工方主体是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而非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要证明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谢长女必须举证证明,证明不了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4)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那么上诉人就不应该是责任的主体,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那是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内部的问题,对外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不是责任的主体。上述可以说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与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定涉案工程排水设施应由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按照要求修建,造成的水毁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认定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是施工方主体,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是受被上诉人管理和支配,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的工作已经得到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的验收,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公司在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恰恰证明了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是施工方主体,也认定上诉人与宁夏路桥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内部合同,还想当然的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主体明显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针对原审被告江西高速投资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的法律很明显是错误的,不能适用上诉人。 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谢长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谢长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耕地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梓山镇源枫村村民,并在当地胡坳中垅承包了两块耕地,面积分别为0.32亩和0.56亩。在被告修建宁安高速A4标段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程处理好路基排水,致使原告所承包的两块耕地被毁,现已无法继续耕种。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长女系梓山镇源枫村大屋组村民,其承包了位于胡坳中垅的两块农田,面积分别为0.56亩及0.3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江西高速投资公司就宁都至定南(赣粤界)高速公路宁都至安远段新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招标,由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中标承建A4合同段(K45+000-K60+800)。2015年1月3日,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1.由被告丰城振辉公司负责于都县境内的宁安高速公路K58+440至K60+800范围内的土石方劳务施工任务;2.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3.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应做好路基施工在汛期的水毁预防工作和在施工过程中做好防止泥石滚落至征地外村民土地内的工作,若因前述工作未做到位而引发水毁损失和滚落泥石到村民土地内的损失,其经济补偿责任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2015年6月,因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做好路基排水工程,致使雨水冲刷路基造成大量泥沙冲入原告所承包的两块水田,造成0.56亩水田现已无法继续耕种,0.32亩水田需予以复耕后才能继续耕种的后果。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于都段)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35600元/亩,青(鱼)苗补偿费400元/亩,合计36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本案中,原告谢长女系涉案水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耕地因故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围绕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排水设施应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按照要求修建,如因此造成的水毁损失应由其承担,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辩称已经按照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并经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标段的中标者和施工方,应就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路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江西高速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及业主,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结合原告具体诉求,参照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于都段)征地补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20160元(0.56亩×36000元/亩);2.256元(0.32亩×400元/亩×2年),合计人民币20960元。判决:一、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长女因耕地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长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系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好水毁预防工作导致被上诉人谢长女承包的农田被毁、被埋造成损失,该事实有一审在卷的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参照该高速公路(于都段)征地补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长女的各项损失,公平合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及已经向被上诉人谢长女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单位,对劳务分包人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监督、约束,但其未尽该监督义务,故其对施工中未做好水毁预防工作导致的损失有共同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谢长女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6张,拟证明谢长女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宁安高速A4标经理部一次性付清源枫村大屋组村民谢长女青苗补偿款300元。被上诉人谢长女质证称,对于谢长女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是否为涉案土地没有证据佐证,谢长女不止这一块地,还有其它土地有青苗补偿款,对其它人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内容仅涉及青苗补偿而未涉及土地补偿,且未明确具体位置和面积,不能证明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谢长女支付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项。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元,上诉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玉玲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沈象筠
代理书记员  张 虹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