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31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
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武,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太平巷**v>
法定代表人:聂考云。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08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2319.6元(按年利率8厘计算),总计5130603元;2.判决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给付原告款项;3.责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应结付的工程款;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朋友危光明介绍认识宁安高速A8标项目部经理吴飞,经该项目部考察,原告具有承包该项目所需的设备、人员及实力,同意原告承包承建项目部施工段的土石方等施工工程,但要求原告应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予以了同意。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宁安高速公路K82+800至K86+345段土石方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原告承包施工的内容、工程量的增减、价款、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期红线内征地不到位,造成原告的设备及人员不能按约定开工,导致原告巨额误工损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承诺补偿,但至今未给付。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难以预料的情况不断发生,被告拟定的施工方案不断出现变化,从而增加了原告的施工量和施工工期,在合同之外又另增加了原告的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了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无误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核算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需经项止办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行结算为由未支付。第一被告处的吴飞经理要求原告出示不起诉、不上访、不闹事的承诺并按760万结算。原告认为与实际结算费用已达10482030.5元,存在差距予以了拒绝。此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与第一被告结算亦遭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损失未果成讼。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方分别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丰城市振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非该合同的签订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起诉原告均应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1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李辉军
人民陪审员  许志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