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腾弘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慈溪市腾弘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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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866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主要负责人:毛俊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慈溪市腾弘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1079841X。
法定代表人:俞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64号4楼、5楼、6楼,64附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6879093673。
主要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晓,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腾弘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腾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三被告未偿付保险理赔款为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损失26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腾弘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腾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根据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8条约定,本保单承包车辆类型包含营运货车、非营运货车、特种车,出险时被保险人须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被保险人为俞佳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后,2020年4月20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腾弘公司)在慈溪市邱线东岙道口未与前方俞佳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佳明不承担责任。×××车辆经定损需维修费28760元,后实际花费修理费28760元。因×××车辆的投保人向原告申请理赔,2020年10月4日,原告将保险理赔款28760元汇至被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被保险人俞佳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将本起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方。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俞佳明;同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腾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保单》第五条载明,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8条载明:本保单承包车辆类型包含营运货车、非营运货车、特种车,出险时被保险人须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该份保单中无被告腾弘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条款》第四条第三者保障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或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单抄件、汽车维修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转账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网站查询结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故暂无法认定该事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驾驶车辆与×××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相关从业资格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拒赔,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2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琴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