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成佳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农民。
原告:***,学生。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龚郁宗,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忠连。
被告:成佳仙。
第三人: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成佳仙和第三人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成佳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郁宗、刘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佳仙和第三人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1996年9月16日,原告**与冉茂军结婚。次年,生育原告***。2005年5月,冉茂军到第三人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务工。2006年3月7日19时50分许,冉茂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东路老人民医院对面打扫房屋拆迁垃圾时,被被告成佳仙驾驶的浙B×××××号微型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成佳仙弃车逃逸,现下落不明,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佳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以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为由提出抗辩。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177000元的调解协议。200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成正得提交书面材料,督促被告赔偿,未果。2010年9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因春运乘车困难,原告请求延期审理。后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再审申请。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372783.50元。扣除第三人已经按工伤赔偿的177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赔偿195783.50元。
被告成佳仙及第三人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冉茂军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和冉茂军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冉茂军系父子关系;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成佳仙基本情况;5.第三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6.机动车登记统一单项查询,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产权归属;7.交通事故认定书;8.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原告授权代理人给被告成佳仙父亲成正得信件、信封、挂号邮件收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10.邮件收据、查单、宁波中院2份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受害人冉茂军的配偶,原告***系受害人冉茂军的儿子。2006年3月7日19时50分许,受害人冉茂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东路老人民医院对面打扫房屋拆迁垃圾时,被被告成佳仙驾驶的浙B×××××号微型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成佳仙弃车逃逸,现下落不明。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佳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生前系第三人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177000元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成佳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冉茂军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278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合计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177000元,本院照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成佳仙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57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佳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57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成佳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源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胡瀚尹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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