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3219号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丹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经过第三人即分包人黄联群的招聘雇佣至临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该工程系原告承包后将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人黄联群。
原告已经按照仲裁委的要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实际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也就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援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仲裁委将其标注为劳社部(2015)12号文件,不知道是笔误还是有意为之,显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是劳动关系的表象特征。在企业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劳动者并非发包人招聘,不受发包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施,劳动报酬亦由雇主直接发放,据此,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劳动者主张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援引法律依据错误,以此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18年8月份被原告安排到罗庄区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为11000元,工资每月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因此,从上述情形均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罗庄区仲裁委做出的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199号裁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仲裁委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诉称原告系发包人,不应承担用工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宁波科新公司即使是其诉称的发包人,其作为发包人在选择分包承包人时应选择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连群的情况下,应对案外人雇请的工人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即使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案外人黄连群,原告仍为用工主体一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8日,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的临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台非标设备(再生塔)的建安工程现场安装工作发包给自然人黄联群,2018年8月10日,黄联群安排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临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11000元,由黄联群负责考勤并发放工资,工资每月通过微信转帐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黄联群为其办理了保险。
2019年3月25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7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199号裁定书,裁决确认***与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本案中,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临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建安工程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联群,黄联群安排被告***到该建设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由黄联群负责考勤并发放工资。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