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0607号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工业区纬三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99号文昌楼三楼(代收人龚丹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63334E。
法定代表人:范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6381260E。
法定代表人:李铁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丹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6月,被告需发放员工工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于同年6月25日、28日、7月1日给付240000元、300000元、160000元,共计7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自称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涉案款项的性质有待查明,原告主张为借款的依据不充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2.现金支票存根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28日、7月1日分三次交付被告700000元的事实;
3.证人蔡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人陈述:证人在2015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是被告的会计;被告因无钱发放2019年5月的员工工资,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善庆让证人到原告处借款,因原告财会人员通知证人说需分三次到银行取现金支票(原告公司每三日只能取现金300000元),证人于2019年6月25日先到原告公司领取了一张现金支票,第二日(26日)证人带了被告的借条、收据,到原告处又领取了另外两张现金支票;这两张现金支票的开票日期是2019年6月28日、7月1日;三张现金支票共计700000元;证人将现金支票均交给被告公司出纳,由其取出现金,并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是按一线员工、公司中层、公司高层分批支付的);实际上被告发放2019年4月份的工资时也曾向原告借过款,该款已经与原告结清;被告没有发货给原告的业务往来。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条、收据载明的日期即2019年6月26日实际未收到700000元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现金支票中载明的用途只是“备用”,而非借款,且现金支票开具的时间与借条、收据的出具时间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可靠性,其证言与现金支票存根的记载内容不相吻合,借条及收据的日期与证人陈述的领取日期不符,证人就发放工资一事陈述不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就领取三张现金支票的原因、经过作了详细陈述,其证言符合情理,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7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款项性质不明,被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充分的辩称无法对抗现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