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久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13874号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6333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久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786503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久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设备定作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定购设备后未支付剩余定作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苏州久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登记变更为被告现名)于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热器、蒸发器各两台,价款合计1050000元,其中预付定金30%,设备发货前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设备应于2015年2月5日到济钢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5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久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定作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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