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云智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红云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网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4811号

原告:***。

被告:浙江***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网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丽,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江苏网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博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与本院在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0)浙0106民初4157号]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亮,网新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经当事人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13345元/月)支付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9日的经济损失共计62552.21元;2.***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支付因被公司辞退的经济补偿金40035元;3.网新博创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体检费700元和未报销费用35844元;4.***汇公司支付2019年奖金提成约51092.8元;5.***汇公司支付未执行的市场销售费用50000元;6.***汇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9069.77元;7.***汇公司支付因劳动仲裁和诉讼产生杭州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约7815元;8.***汇公司支付所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自2020年1月17日起算)贷款利息的双倍;9.由***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网新博创公司,负责网新博创公司在山东省的组织行业(主要)销售工作。因网新博创公司组织行业业务发展需要,于2019年10月8日被网新博创公司统一改签劳动合同至***汇公司。2019年12月17日***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琦以无法接受工作方式为由要求***离开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写了工作内容交接邮件并发送给公司相关领导。陈琦于次日安排***汇公司的员工蔡旭东交接工作,蔡旭东于2019年12月24日赶赴济南交接工作。***提出要求个人报销费用抓紧处理,蔡旭东汇报陈琦后同意按照要求顺利完成2020年1月3日青岛李沧组织部的投标工作和2020年1月7日山东省组织部的投标工作后处理报销费用。***按照要求顺利完成两个投标工作后,***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报销费用处理。且于2020年1月17日开具的离职证明直至2020年5月8日才邮寄,***于2020年5月9日收到离职证明。***汇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给***造成极大困难,无法申请失业保险,也不能入职其它公司。现申请***汇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5月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62552.21元,其中包含:13211.55元(2-4月保险损失)和49340.66元(该期间工资损失)。2、***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琦于2019年12月16日晚21时45分左右,在***向其汇报工作时,明确提出了辞退的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现要求***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40035元。仲裁委少计算半个月时间。3、网新博创公司处有2019年度体检费700元和35844元市场费用未予报销,现申请网新博创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费用。陈琦已经明确同意支付上述费用。4、依据网新博创公司人资经理陆栋英发送的邮件确认:按照“未达提成条件提成按照0.8%计算”,***要求计算2019年度的奖金和提成。因***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与第三人浙江网新恩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恩普公司)是关联关系,***的中标项目多是以第三人名义中标,然后实际转包给***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实施。2019年1-9月在网新博创公司工作,自10月8日开始才转入***汇公司处。按照公司政策“未达提成条件提成按照0.8%计算”,并且为了鼓励多卖Pad系统,Pad系统的提成比例单独按照4%计算。公司自通知***离职起,就没有核算提成奖金,初步核算为51092.8元。5、***汇公司有***未执行的销售费用50000元,要求***汇公司予以支付执行。6、按照《劳动合同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自2017年7月17日入职,已经超过一年,并且2019年度没有请病假等,符合享受带薪休假的权益。现申请***汇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9069.77元。原劳动仲裁计算方法有待商榷。7、因***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恶意拖延导致劳动仲裁和本次诉讼,现申请两公司支付杭州差旅等经济损失约7815元。8、***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恶意拖欠报销费用等,显然其违法违规成本较低,却给***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申请***汇公司按照双倍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经济损失。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完全支付结束为止。9、因***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恶意拖欠费用导致本次诉讼,所以应由两家公司承担本次相关诉讼费用。

***汇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16日***在微信中明确当晚整理离职交接内容,稍晚发送辞职邮件。2019年12月17日,***向***汇公司发送离职邮件,要求***汇公司安排相关离职手续,并准时于2020年1月17日前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可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主动辞职并提前30天通知了***汇公司。因此,***汇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2020年1月17日,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员工也实际工作至该日,***汇公司根据实际工作日结算了薪资。此后***没有向***汇公司提供过劳动,不存在支付离职后工资即离职后经济损失。即便是其主动离职,也可以向社保部门申请失业金,不应由***汇公司承担失业金损失。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未提供其2019年奖金提成依据,该提成金额约51092.8元为其主观计算。***汇公司有其销售提成考核办法,其中的“业绩提成条件”约定很明确,“全年实际完成的业绩不低于全年业绩目标的70%”方能提成。双方在仲裁中已达成全年业绩目标为800万元,只有完成560万元以上才符合提成的前提。即便是***总结的490多万元的销售业绩,也不符合提成条件,况且其统计的销售业绩还包括在网新博创公司及第三人网新恩普公司处所有的业绩总和。且计算***汇公司应该支付的销售提成不可参照其他单位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三、***请求未执行的市场销售费用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没有实际产生,即便实际产生,也不应当支付给***,且公司已经向其发出了通知,该笔销售费用由其他人员处理。四、***2019年当年度在上一家单位已经休年休假5天。因此,不存在重复享受年休假。其次,即便享受年休假,2019年10月8日与***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19年的年休假天数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折算。五、***因仲裁和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和利息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网新博创公司辩称,一、***现向网新博创公司要求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网新博创公司与***在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7日,***主动向网新博创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且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再无任何争议。二、***要求支付体检费和报销费没有依据。首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其次,网新博创公司有自己的财务审批流程及管理制度,***应提交合乎网新博创公司的有效票据方可报销。例如体检费要求提交体检发票及体检报告,报销款要求提交票据明细及报销说明,与网新博创公司经营无关的票据不符合报销条件。三、其他诉讼请求与网新博创公司无关。

***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3362.5元。事实与理由:一、***从***汇公司离职,属于主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2月17日,***以邮件形式申请离职,并通知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离职。***实际工作到2020年1月17日,之后并未提供劳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证据对话截图中,结合上下文意,***汇公司领导只是因为***虚报业绩,一时气恼产生的情绪化表述,且希望***改正做事方式并没有要求其即刻离职。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在后续的工作沟通中,***汇公司领导的语言表述比较客气,***汇公司也并未采取任何辞退措施。反倒是***主动说明会在当天提交辞职邮件和离职交接内容,并在当天即2020年12月17日发送辞职邮件,并告知***汇公司其会在1月17日前完成手续。因此***为主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从网新博创公司离职,是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应计算为***汇公司的连续工龄。根据网新博创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是因为个人原因从该公司离职,用人单位本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虽然很快就入职***汇公司,但是***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法人、各自经营的企业。***在两家公司虽均为销售岗位,但从事业务线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在网新博创公司从事的是人社局业务线,在***汇公司是组织部业务线,故在两家公司的工龄不应合并计算。

***辩称,一、陈琦辞退***的事实清楚。1、***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其特殊身份决定了其话语权的权重明显大于其他任何一人。陈琦在2019年12月16日晚21时45分左右的微信截图,清晰明确地表达了辞退***的真实意图。2、***汇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发送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1时39分,时间点明显晚于陈琦的微信辞退截图时间,先后顺序明确清晰。且该邮件的主题是离职交接内容,开头第一句是“按要求,离职交接内容如下”,是***按照陈琦辞退后的离职工作内容交接,而非***主观意愿提出离职。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汇公司提出辞退要求,***表示同意接受***汇公司的辞退要求,视为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改签劳动合同并非个人原因,工龄需连续计算。1、2019年8月23日***汇公司成立,承接了原单位网新博创公司的组织行业业务。***被陈琦要求改签劳动合同至***汇公司,工作岗位同网新博创公司,继续在山东从事组织行业销售工作。而非***汇公司认为的两家公司从事不同行业(见证据网新博创公司处罚通知)。2、***汇公司是由以陈琦(个人出资800万元)为代表的网新博创公司员工合伙成立的杭州普章科技有限公司控股51%(见证据关系网),陈琦作为网新博创公司的总经理,同时担任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实际情况显然不是***汇公司狡辩的两家公司为各自独立法人、各自经营的企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在***汇公司承接了网新博创公司的组织行业管理职能的情况下,被陈琦要求改签劳动合同至***汇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没有任何问题。

网新博创公司辩称,与其无关。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入职网新博创公司处工作,从事山东销售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工作地点在济南;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2400元,并详见人员录用确认单的薪资部分。同时,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工作至2019年10月7日。网新博创公司在山东的业务取消,由***汇公司接管业务。2019年10月7日,***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理由是因个人原因,故其与网新博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7日起解除。

2019年10月8日,***(合同称乙方)入职于***汇公司(合同称甲方)处工作,并与***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工作内容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山东;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3150元/月,并详见人员录用确认单的薪资部分。上述合同订立后,公司实际向***每月发放工资13000元+补贴345元。社会保险由***汇公司为***在山东当地缴纳。

2019年12月16日晚21时45分,***向陈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汇报沟通工作时称“陈总,山东省组这个招标是去年预算的执行,另外申请的70因财政系统升级的原因,还未最终确定。已跟包处沟通情况”,陈琦问“那你为什么一直说160?”,***回复“分段执行,一直就是”,陈琦则称“好好好,明年别在红云做了,吃不消你这一套”,***回复“我今晚整理离职交接内容,稍晚点发辞职邮件”。次日(即2019年12月17日1时39分),***向陈琦发送一封主题为“***离职交接内容”的邮件,内容为:陈总,按要求,离职交接内容如下:一、山东省组相关内容(略),二、青岛项目组相关内容(略),三、省内其他项目机会(略),四、其它相关内容,其中记载“3、我准时于2020年1月17日前完成离职手续,请公司抓紧安排对接人员。4、具体项目信息,未尽事宜,可以请对接人员跟我详细沟通,时间截止在2020年4月30日前都可以随时咨询我”。事后,***汇公司安排蔡某交接***的山东业务。同时,***将经手的发票凭证寄给***汇公司的市场助理汪小科向公司报销费用。2020年1月14日,***汇公司向***发送书面离职工作交接通知书,通知***于2020年1月17日前办理完毕部门工作交接和相关离职手续,公司将在其交接手续办理完结时根据公司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结算并出具离职证明;其他未执行的销售费用公司将交由该区域销售负责人接手处理。事后***汇公司一直未给予***报销费用,并以***未完成离职工作交接为由,未给***出具离职证明。经查,***与***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

2020年2月7日,***就支付2020年1月17日至5月31日的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体检费、报销费用、生活补助费、竞业限制补偿金、市场销售费用、2019年奖金提成、出具离职证明、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2018年业绩提成等向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审理中,因***与***汇公司签订竞业限制解除协议以及***于2020年5月9日收到***汇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故***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对第五项生活补助费、第六项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第九项要求出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仲裁另查明:1、网新博创公司对***2018年度业绩提成317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汇公司于2019年1月发布“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2019版)的通知”一份,双方确认基本月薪在13000元岗位的销售人员,该岗位应完成的业绩目标为800万元,完成70%以上才有提成。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委遂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362.5元;二、***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12元;三、网新博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业绩提成3171元;四、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与***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网新博创公司印发《财务管理制度-费用申请与报销管理》,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办公用品采办(一次性采购超2000元)、礼品、车辆、行政后勤服务性费用统一由总经办对外结款,费用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其他部门不得报销上述费用;该文件所附财务报销审批流程一览表载明员工申请礼品业务费报销需经销售总监或分公司总经理审核、部门经理审批、财务人员复核付款,且单笔超1500元以上需要提前向总经理申请。***入职时网新博创公司对该制度进行了培训。网新博创公司关于“2015年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第十四条“销售经理业绩提成奖金的条件、计算和支付方法”规定,未达到提成条件的、非成熟区域的提成比例为0.8%。2017年、2018年网新博创公司沿用了该项考核办法。另有网新博创公司关于“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2018版)”,其中第十四条亦规定,成熟及不成熟区域销售人员全年实际完成的业绩不低于全年业绩目标的70%,否则不享受业绩提成奖金。***汇公司关于“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2019版)”同样也作出了全年实际完成业绩不低于全年业绩目标70%的业绩提成条件要求。

再查明,2019年1月4日,网新博创公司通过邮件发布“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安排全体员工2019年度年休假时间在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13日5天。

以上事实有***汇公司劳动合同、网新博创公司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及其快递信息、陈琦辞退微信截图、沟通微信截图、报销发票、陆栋英的业绩邮件截图、离职工作交接通知书、2019年12月17日离职交接内容邮件、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邮件、离职申请书、离职审批单、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网新博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附件、2015年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2018版)、***汇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2019版)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汇公司支付2020年1月17日至5月9日的经济损失62552.2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此义务为后劳动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收到离职证明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汇公司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违法事实存在。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再就业与其是否具有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且***未提供劳动,却要求以原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3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于2019年12月16日晚在微信中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汇报沟通工作情况时陈琦对***称:“明年别在红云做了”。***回复“我今晚整理离职交接内容,稍晚点发辞职邮件”。后于次日凌晨向陈琦发送邮件,主题为“离职交接内容”,是表示同意接受单位提出的离职意思。事后,***汇公司安排单位人员与***交接山东业务,应认定为***汇公司先提出辞退***的意思表示,***表示同意,应视为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请求将在原用人单位即网新博创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汇公司单位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9年10月7日与网新博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与***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网新博创公司以其个人原因离职未向***支付经济补偿,***仍在原工作场所山东济南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网新博创公司变更为***汇公司,该种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网新博创公司被安排到***汇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予合并计算,故***的工作年限应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仲裁裁决计算有误,应计为2年半零一天,经济补偿金为40035元(月工资13345元×3),并应由新用人单位即***汇公司支付。***要求网新博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网新博创公司支付2019年度体检费700元和未报销费用35844元。对体检费,庭审中***称开具给网新博创公司的发票已交给公司,发票项目是技术服务费。网新博创公司则认为无法予以报销。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已进行了体检,开票项目亦与体检无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产生出差、业务费等,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可以给予报销的,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报销处理,但劳动者必须就此提供证据。为此***提供了四张购买预付卡及烟酒等的发票总金额为35844元,属于礼品业务费类别。庭审后网新博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有37197元报销单据在公司,但认为均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不予核准报销,且不认可***庭审中所谓的历年有固定报销额度的说法。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网新博创公司印发的《财务管理制度-费用申请与报销管理》对报销的流程、类别等作出了规定,在***入职时就此对其进行了培训,***理应知晓该制度并已提供符合报销类别的正规发票。现网新博创公司认可已收到超过***主张金额的报销单据,但却未提供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要求***汇公司支付2019年奖金提成约51092.8元。根据庭审调查,***汇公司2019年施行的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知情。双方均认可基本月薪13000元岗位的销售人员应完成的全年业绩目标为800万元,而根据该办法规定完成70%以上才有提成,故***应完成560万元业绩目标才有提成。据***提供的证据其2019年完成业绩目标为496.02万元来看,***认可其中有403.29万元是其与网新恩普公司的业务,有82万元是其与网新博创公司的业务,有10.73万元是其与***汇公司的业务。***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对***为其单位完成的业务表示认可,其余业务认为不是***与其公司的业务,表示不认可。而涉及三家公司的业务,即便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全部作为***2019年已完成的业绩,也未达到上述绩效考核办法所规定的提成条件。***还提供陆栋英发送的业绩邮件截图以证明未达提成条件的按照0.8%计算提成,该规定是沿用了网新博创公司2015年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邮件内容虽可以证明2017年、2018年在网新博创公司可以享受该提成比例,但不能证明2019年在***汇公司亦可享受,***汇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2019版)中对此亦未作规定。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汇公司支付未执行的市场销售费用50000元。根据离职工作交接通知书的记载,“其他未执行的销售费用公司将交由该区域销售负责人接手处理”,而***主张未执行的销售费用为50000元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其也承认该费用实际不是给自己的,故即便有该费用其向***汇公司主张兑付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要求***汇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9069.77元。***主张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对此***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对其主张的年休假天数无异议,且网新博创公司提供了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邮件,证明单位安排全体员工2019年度年休假时间在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13日5天,因此***在网新博创公司处的年休假已经使用,不可再享受。2019年10月8日起,***入职***汇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止,可享受2019年休假天数为1.16天(85÷365×5)。***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付年假的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汇公司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227.13元(13345÷21.75×1×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跨年度安排年休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2018年业绩提成3171元,仲裁时网新博创公司予以认可,故仲裁委支持了该项请求,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已履行,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八、关于因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0035元;

二、浙江***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13元;

三、江苏网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费用358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