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新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厦门鹭新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闽0203民初10953号之一
原告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与被告厦门鹭新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鹭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久鑫公司诉请判令:1、鹭新诚公司立即向久鑫公司付清货款25069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20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鹭新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鑫公司系依据其与鹭新诚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起诉要求鹭新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思明区,《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五缘湾游艇港2013P03地块项目(B1~B4#楼)工地,亦不在厦门市思明区。故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铝单板购销合同》的上述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鹭新诚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法官助理*欣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