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23号
原告:厦门鹭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0号50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节太,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泰地海西中心B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高毅斌。
被告:厦门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单元0363号。
法定代表人:方太亮。
第三人:方太亮,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鹭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新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厦门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第三人方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鹭新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丰公司、天地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556000元及利息(以不含100000元保修金的工程款本金45600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按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工程保修期满日即2019年9月30日,小计39672元;以工程款本金556000元为基数,自工程保修期满日即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工程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244元;两时段利息暂合计为669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40000元均由明丰公司、天地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村“厦门港海沧港区4#、5#、6#泊位统一营运工程进港闸口综合办公楼C段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9月19日,明丰公司(原福建省明丰建设有限公司)、天地伟业公司与鹭新诚公司签订《外墙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幕墙和一层地弹门等工程以及四层以上外墙局部施工和修复工程分包给鹭新诚公司施工,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幕墙和一层地弹门等工程按一次性包干价为1680000元,四层以上外墙局部施工和修复工程按包干价20000元。后天地伟业公司与鹭新诚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上述工程外墙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条款变更及增加内容,即5层至16层幕墙防火隔断(包含人工费、吊篮费、镀锌板、防火岩棉、耐候胶、螺丝、泡沫棒、美纹纸)一次性优惠包干单价为300000元。鹭新诚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整体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明丰公司、天地伟业公司也于2020年7月21日与工程建设单位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现工程两年保修期限已满,明丰公司、天地伟业公司仅支付了1444000元,尚有工程款(含保修款)556000元至今未付。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系房地产类纠纷范畴,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涉自贸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涉自贸区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自由贸易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厦门自贸区的房地产纠纷实行集中管辖,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涉自贸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范围的通知》虽对《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也仅规定符合两种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类纠纷案件不认定为涉厦门自贸区案件,并非将所有房地产类纠纷排除在涉厦门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范围之外。本案系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港区办公楼建设工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标的物及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均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不符合《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类纠纷案件类型。根据《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涉自贸区集中管辖的案件,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的居民个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租赁合同、相邻关系、共有纠纷、占有保护等房地产类纠纷案件,不认定为涉厦门自贸区案件,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类纠纷案件,属于《涉自贸区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标的物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郑承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加仁)
代书记员( 林毓 琦)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