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自然园艺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295号
原告:吴相琴,(系受害人张根溪妻子)。
原告:张美群,(系受害人张根溪女儿)。
原告:张美玲,(系受害人张根溪女儿)。
原告:张小玲,(系受害人张根溪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汝高。
被告:浙江大自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公路林场。
负责人:吕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团结。
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车站路17号。
负责人:陈宗龙,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1-5楼。
被告:赵金金。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负责人:周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华,公司员工。
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诉被告郑汝高、浙江大自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园艺公司)、邱团结、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赵金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大自然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被告邱团结、万利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被告赵金金,被告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汝高、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0日,郑汝高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07时15分许,途径金华市金东区二环东路十八里立交桥地段右转弯绕过邱团结停在路口内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时,与张根溪驾驶的沿二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根溪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一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概况:张根溪(1943年9月19日出生)系非农户,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豫P×××××挂号车在被告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缴纳了互助费,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车系大自然园艺公司所有,郑汝高系该公司员工;豫P×××××号车、豫P×××××挂号车系被告赵金金所有,该车挂靠于万利运输公司,邱团结系赵金金雇佣的驾驶员。
五、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66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张、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4、火化证明一张、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配件发票一张;6、施救费发票一张;7、死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郑汝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自然园艺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22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自然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邱团结、万利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邱团结受雇于赵金金,根据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万利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只是名义车主,车辆是由实际车主支配使用收益的,万利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经有交强险及互助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及承诺进行互助保险的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认为缺乏合理合法性。被告邱团结、万利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的标准计算错误,丧葬费应为25285.5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按三人三天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为宜。车损无异议。评估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估计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内进行分摊。本次事故中涉及另一伤者,交强险是否预留由法院审核。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金金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邱团结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万利运输公司的,当时我交了3000元互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我没有支付过款项。被告赵金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提供安全互助服务,是一种商业惯例,不属于商业险的范畴。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自然园艺公司及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3万元为宜,丧葬费过高,应按24186元的标准。交通费没有正规的交通费发票,请求驳回。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评估人资质材料且评估结论书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施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具有施救主体资格,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的其他费用太高,请求驳回。交强险外,商业险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原告各项损失:
1.丧葬费25859.5元;
2.死亡赔偿金349712元(43714元×8年);
3.交通费4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7.84元(119.76元×3人×3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6.车损1480元;
7.评估费100元;
8.施救费1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408729.34元。
八、其他情况:被告大自然园艺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22万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汝高、邱团结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自然园艺公司作为郑汝高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在互助金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即被告赵金金、万利运输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系非农户口,原告主张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损失合计人民币56114.80元[408729.34元-110790元-110790元-100元)×30%]。
四、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互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损失合计人民币56114.80元[408729.34元-110790元-110790元-100元)×30%]。
五、被告邱团结、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评估费30元(100元×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2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相琴、张美群、张美玲、张小玲负担880元,由被告赵金金、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