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关街闸北小区1-1号商业楼03、04室。
法定代表人:曹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经二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街239号。
负责人:张芙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双方已通过签证单变更并明确了结算方式,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照签证单约定方式进行确定。2.一审法院认定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4.5万元错误,鑫迪公司实际仅收到449.5万元,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没有完全按照鑫迪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付款,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鑫迪公司支付474.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鑫迪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按照签证单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维护鑫迪公司的合法权益。
科信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除工程量面积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鑫迪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鑫迪公司施工工程的面积应按照实际测量为准,二审法院需重新计算施工工程款。鑫迪公司提供的外墙清理费用156420元的签证非科信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科信达公司已按约定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万元,但鑫迪公司未开具发票,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鑫迪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导致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延迟付款的损失应由鑫迪公司承担。
鑫迪公司辩称,1.鑫迪公司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已经通过签证单变更并明确了结算方式,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照签证单约定的方式进行确定。鑫迪公司与科信达公司仅针对铝塑板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其他的材料费、人工费价格,更没有约定结算方式。2011年6月5日,鑫迪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协商一致后由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以签证单的方式对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一审中鑫迪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驳回鑫迪公司的鉴定申请,损害了鑫迪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按照设计图纸计算,鑫迪公司的工程量也应当为13425.52平方米。2.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在2012年2月12日向鑫迪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约定由鑫迪公司对外墙进行清洗,清洗完毕后双方以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出具签证单对鑫迪公司清洗工作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款至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2月12日前竣工验收合格,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迟迟未予付款,应当在2012年2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
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2.判令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支付利息1565788.93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鉴定费用6800元由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8日,鑫迪公司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墙铝塑板及保温板施工工程分包给鑫迪公司,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格350万元,工程按每平方米498元。合同未约定工程施工面积。工程验收合格付95%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10日内付清。2011年6月5日,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向鑫迪公司出具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签证单,签证单载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与鑫迪公司的装饰施工合同,应山东省人工费及定额其它费用上调,在不改变主材铝塑板单价498元的前提下,将结算方式、各项材料单价和各项收费详列明确如下:1.套用山东省2003定额,2008价目表;2.人工2日市场价按44元/2日;3.铝塑板单价每平方米498元(不包含钢筋龙骨及其它辅助材料)铝塑板材单价包含保温材料的每平方米65元;4.其余人工机械均按照定额含量及单价记取,利润按照三类工程费率记取。本价格确认单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要求,由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抄送夏津县人民医院一份,后附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与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人工费用调整协议。2012年2月12日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向鑫迪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虽已全部竣工,但外墙没有清洗,要求鑫迪公司对外墙进行清洗。2012年8月16日科信达夏津县分公司向鑫迪公司出具签证单,载明,一、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铝塑板施工完毕,后经院方要求变更拆除造成196平方米重复施工,此损失结算时依合同的计算方式计算确定最终数额;二、鑫迪公司已按要求对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进行清洗,依工作量合计金额156420元。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鑫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签订单、工作联系函、签证单、山东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61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对二份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函中加盖的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认,加盖的公章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依法报送给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签证单中加盖的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出具的夏津县病房楼签订单是否改变了鑫迪公司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鑫迪公司施工病房楼铝塑板施工面积是多少,应如何结算价款。二、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已支付鑫迪公司多少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一,鑫迪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工程每平方米498元,但后期签证单双方将结算方式变更为套用定额结算工程款,应以签证单为结算的依据并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款350万元,且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498元计算工程款,当时预计工程7000平方,因此价款是350万元,签证单不是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应按每平方米498元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350万元,同时又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98元计算,但对工程总量双方未作约定,也没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实际付款数额已远远超过350万元,可以认定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98元,以工程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公平原则。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书面合同,工程价款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当事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98元计算,同时约定包工、包料,如果当事人商定对工程价款作较大变更时会十分慎重,一般会以书面形式签订变更合同,并且对变更后的价款作明确的约定,以免发生争执。本案中,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出具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签证单,系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体现双方协商,同时签证单变更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签证单在建筑行业一般是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份签订单也体现了这一点。从本案签证单的形式到内容都不能证明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变更。本案工程应以498元/平方米按工程总量结算工程款。鑫迪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承包工程的施工面积,鑫迪公司主张是13259.93平方米,重复施工面积196平方米。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无法确定施工面积。一审法院认为,鑫迪公司主张的13259.93平方米,重复施工196平方米,有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图纸及工程量计算书为证,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出具的签证单中也写明了鑫迪公司清洗铝塑板面积为14600平方米与此也不矛盾,签证单中写明重复施工的196平方米以合同约定价计算方式结算,本案鑫迪公司的施工面积应为13259.93平方米,重复施工面积196平方米。
关于争议焦点二,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认为已支付鑫迪公司工程款474.5万元,并提供15份付款凭证,鑫迪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已支付449.5万元,后又变更已支付352.5万元。并对其中的5份付款凭证提出异议,并辩称只有鑫迪公司的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工程款,支付给孙焕春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对鑫迪公司有异议的付款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持有鑫迪公司收据,鑫迪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鑫迪公司已收到该款,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提供的15份付款凭证予以采信。鑫迪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日为2012年2月12日,有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应从此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认为未支付工程款责任在鑫迪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鑫迪公司,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依法应从2012年2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综上,鑫迪公司施工工程价款铝塑板施工工程款6701053.14元(13259.93+19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98元计算)、外墙清洗款156420元,总计6857473.14元。被告已支付4745000元,尚欠2112473.14元。鑫迪公司的鉴定费6800元由科信达夏津分公司负担,科信达公司鉴定费自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鑫迪公司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应依约定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为科信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科信达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迪公司工程款2112473.14元、利息、鉴定费6800元(利息的计算以铝塑板工程总款6701053.14元的5%即质保金335052.66元为本金自保质期满的2013年2月13日起、以铝塑板工程欠款1621000.48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3日起、清洗工程款15642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科信达公司对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761元,由科信达公司负担30456元,鑫迪公司负担20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时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中举证、质证、答辩权利。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面积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关于工程面积,鑫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面积是13259.93平方米,重复施工面积196平方米,并提交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图纸及工程量计算书、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签证单为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鑫迪公司的该主张。科信达公司不认可该面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鑫迪公司的施工面积应为13259.93平方米,重复施工面积196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鑫迪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形式,鑫迪公司不认可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现金支付的款项部分无合同依据。鑫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持有的鑫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效力问题,该收据能够证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付款金额为469.5万元。2013年2月19日,科信达夏津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工程款5万元汇入曹成奇账户。因曹成奇系鑫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多次代表公司就涉案工程收款,多份收款收据上亦签有曹成奇的名字,鑫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该5万元系鑫迪公司已收涉案工程款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科信达公司、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外墙清理费用的问题,就外墙清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未作约定,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就该问题向鑫迪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签证单,科信达夏津分公司否认两书面文件的效力,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签证单上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公章系有效公章,签证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科信达夏津分公司与鑫迪公司就外墙清理以签证方式协商确认,一审认定外墙清理费用156420元应予支付正确。另,关于科信达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及鑫迪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科信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结算的标准问题。科信达公司主张签证单不是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签证单上科信达夏津分公司的公章系有效公章。鑫迪公司就变更后的结算标准对工程价款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科信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二审中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鑫迪公司亦未正式提出鉴定申请,故鑫迪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就该部分价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鑫迪公司、科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2元,由上诉人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761元,由上诉人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华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袁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