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9626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国良,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周献中,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东平,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张建军,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尤林付,男,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陈荣林,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建康,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阿元,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志新,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陈荣才,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陈爱民,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小大,男,193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陆凤宝,女,193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金宝,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陈锁福,男,193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陈荣根,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洪良,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建强,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洪伢,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仇和生,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山华,男,194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浩生,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黄小对,男,194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小牛,男,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志财,男,194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黄田松,男,195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洪福,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学军,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建良,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幸福,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东强,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进良,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谦,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阿新,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阿林,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洪军,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苏云,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孙荣林,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杨伟良,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万卫彬,男,194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小吾,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高金凤,女,194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吴祥保,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和娣,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储爱兰,女,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郑先德,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涂志良,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田海,男,194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余海,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吴洪妹,女,193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秦爱珍,女,193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周国平,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小伟,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耀彬,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黄顺华,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陶志良,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史志平,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黄建松,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施洪元,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吴和平,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文杰,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志福,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XX林,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高再君,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范福春,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杨晖,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洪彬,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锡平,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黄伟松,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敖松,男,194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丁洪生,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洪伟,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志君,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吴正良,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徐小伟,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金付,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小良,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小牛,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陈根保,男,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力伟,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万福保,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阿宝,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涂锡齐,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周年中,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杨建良,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代表人***、***、蒋国良、周献中、涂东平。
委托代理人:田心静(受蒋国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方(受周献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吉星(受涂东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瑞琪(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水利农机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5790。
法定代表人:苏锡林,该局局长。
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82466461474H。
法定代表人:徐文元,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燕、王珊(受宜兴市水利农机局及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4671710571。
法定代表人:凌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国良、周献中、涂东平等87人与被告宜兴市水利农机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理中心)、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蒋国良、周献中、涂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心静、郭丹、桂吉星、毛瑞琪、田方,被告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王珊,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中、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良、周献中、涂东平等87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蟹田13900元/亩、鱼塘9070元/亩、稻田1200元/亩、受淹房屋500元/户的标准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计864203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养殖户,承包了城典村数百亩蟹塘、鱼塘进行螃蟹、鱼类养殖。2016年7月上旬,因城典村排涝站未按时完工,建设单位没有做好跨汛期施工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所承包蟹塘内蟹苗悉数死亡,鱼塘内鱼苗或死或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城典村排涝站工程是宜兴市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之一,由农机局下属水利管理中心发包于水利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施工中原排涝站拆除,但新站未在汛期来前完工,建设单位也未落实汛期安全措施,施工中又挖断堤坝形成新的缺口,汛期中原告虽奋力自救,也未能阻挡河水从蒲圩大圩堤坝缺口处倒灌进圩内,淹没数百亩蟹塘、鱼塘、稻田与数十间房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农机局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原告未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就无实体权利,更无权提起诉讼,农机局不是城典排涝站的施工方和建设方,也非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农机局对原告所诉损失有过错,故农机局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中提及的损失是因自然灾害所致,2016年的大雨百年一遇,时间长、雨量大,超过蒲圩大圩的设防限度,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利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其无权提起诉讼;水利管理中心向水利建筑公司发包城典排涝站的建设工程是事实,该项目的审批、招标、发包、施工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发生洪水之际,水利管理中心积极配合杨巷镇村,组织施工方进行防涝防灾,在本次灾害中并无过错行为,况且原告诉请中提及的损失是因自然灾害所致,2016年的大雨百年一遇,时间长、雨量大,超过蒲圩大圩的设防限度,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承包建设的城典排涝站虽未完全完工,但在汛期中已发挥了排涝作用,原告损失并非侵权所致,而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且保险公司及政府已经作了赔偿或补偿,水利建筑公司在施工和抢险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和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并附清单1份,以证明87名原告共同推举***、***、蒋国良、周献中、涂东平等5人为诉讼代表人,每一名原告代表一户农户。2.2016年12月2日城典村委出具的《说明》1份,《说明》载明:蒲圩大圩受灾农田95.85亩、鱼塘91亩、蟹塘552.6亩、房屋41户,其中鱼塘与蟹塘没有承包合同及上交款。3.城典村蒲圩大圩养殖种植面积房屋受灾清单(灾后形成),以证明被淹的蟹塘、鱼塘、农田及房屋的数量。4.鱼塘、蟹塘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养殖的鱼塘、蟹塘在受灾时每亩投入的成本为9070元、13900元。5.成本支出证明若干,以证明原告购买鱼苗、蟹苗、饲料等养殖原材料支出的费用。6.39份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其中诉讼代表人推选清单中第66号高再君户没有房产证、第30号丁学军和第27号丁志财共用一份房产证。7.照片6张,以证明西溪河呈南北走向,作为西溪河支流城典河呈东西走向,受灾时城典村排涝站尚未完工,其正面左侧有一宽16米深1.4米的缺口,7月2日至5日由村委组织村民用编织袋对堤坝缺口进行自救,7月5日上午河水从缺口处正中央涌进圩内,7月9日加筑了木桩。8.视频资料1组,以证明原告奋力自救,在缺口处打桩、填建筑沙袋,防止河水从缺口处倒灌,7月5日上午6时左右河水从排涝站旁缺口处编织袋的正中央冲进圩内,最后冲破堆筑的沙袋,7月11日-13日的视频可见蟹塘内螃蟹、蟹苗大量死亡。9.招标公告、预中标公告、承包协议书一组,以证明排涝站工程经水利管理中心招标,水利建筑公司中标,2015年12月4日签订承包协议。10、《关于杨巷镇城典村排涝站改建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由城典村委、杨巷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章,杨巷镇人民政府还签署了“基本客观真实”的意见,以证明位于排涝站西面的宽16米的堤坝缺口系施工时拆除旧排涝站后形成,施工方在汛期来临前没有将该缺口回填,没有做好防汛安全措施,堤坝缺口出现险情时未见施工单位采取任何防汛措施,仅见原告村民自发抢险,河水从排涝站旁的堤坝缺口冲进圩内。10.城典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城典村排涝站施工前清障工作顺利,村民积极配合,且距离较短,可供四轮卡车通行。11.2016年11月8日城典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城典村蒲圩大圩施工地点于2016年7月5日早上6时许被淹,导致整个城典村农户农田水产养殖被淹、农田受灾97.85亩,农户损失严重。
三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26号、53号没有本人签名,50号、52号是由他人代签,原告以户为单位,8和17,10和36,27和30按地址是同一地址,不能分别作为一户,无承包合同且未付承包金就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供农田承包证以及房产权属证明来证明其主体资格;村委会前后出具多份证明,数据也不一致,证明也未有任何人签名,可见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随意性比较大,对所有证明不予认可;证据3、4、5均是原告自己编写的,内容无相应证据佐证,也未有证人出庭作证,购买的商品也无合同与付款依据或发票等凭证,均不予认可;证据6要求提供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照片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溃堤口不在施工范围之内,视频资料能显示出当时施工队在现场抢险,不能证明是水利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了缺口,对招投标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据10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中“基本客观真实”的用词极不规范,且无人签名,与事实也不相符,故对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解释称,证据1中的26号、53号本人不会写字所以只能盖章,50号因病由其子涂荣伟代签,52号因为不会写字由其儿子万国良代签,登记时是以身份证上的地址而为,地址同一不能就认为是同一户,8号和17号已经分户,14号和36号、27号和30号是父子关系也均已分户,本次诉讼并非所有受灾户均参加,各户的鱼塘、蟹塘、农田的承包面积,农户之间可能存在有偿流转,城典村委是知晓的,村委未收取承包金并不能认定无权主张权利,村委与杨巷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说明由村支书毛一民盖章、镇政府分管农业水利的杨副镇长签署意见并盖章。
被告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2015年9月30日无锡市农机局、无锡市财政局签发的锡水农(2015)3号、锡财农(2015)160号《关于宜兴市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的批复》,以证明无锡市农机局、无锡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宜兴市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并明确工程建设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排涝标准为20年一遇,基于此水利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招标。⑵.2000年7月国家水利部批准发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SL252-2000》,根据表2.1.1水利水电工程分等指标,城典村排涝站工程属于V等小(2)型规模工程,根据表2.1.4灌溉、排水泵分等指标,V等小(2)型规模工程装机流量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2016年4月26日《延长工程申报表》、《关于延长工期的申请报告》、《监理报告》、《批复表》,以证明城典排涝站延长工期的原因是通往城典排涝站的便道堤坝顶部宽度不足2米,靠鱼池一面的养殖户设立了水泥预制柱及钢丝网,机械通行有障碍,造成临时道路无法铺设,经镇村协调直到2016年2月27日才铺设完成,造成了工期延误,申请延长工期到2016年8月28日,工程未能按原计划完工并非水利建筑公司之过。②.《批复表》、《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度汛方案)、《防汛应急预案》、《监理通知》、《回复单》、2016年7月2日市防汛指挥部《明传电报》2份、6月28日至7月4日的《今日汛情》、《汛情动态》,以证明汛期来临前,水利建筑公司已采取多种方案落实防汛安全措施,7月4日洪水水位已超过历史最高洪水水位0.33米,水利建筑公司防汛措施已完全符合市政府的防汛要求。③.2016年11月水灾后蟹塘、鱼塘现场图片一套,以证明2016年11月时养殖户的鱼塘、蟹塘、稻田有的已经干塘,有的已经重新养殖了鱼、蟹,种植了水稻,损失无法确定。④.《城典排涝站前期工作、施工及抗洪概况》、《关于蒲圩大圩缺口说明》,说明经杨巷镇政府盖章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说明载明:蒲圩缺口位于城典排涝站西约13米,因外河水位超历史最高水位0.4米,圩堤土体长期浸泡在水中出现管涌渗漏,造成老圩出现裂缝并不断向东扩展,水体形成强大的旋涡带走了泵站出水池处的拦河坝泥土,从而在拦河坝处出现水流漫顶,缺口位置并不属于水利建筑公司的施工区域。⑤.2016年7月2日视频1段,以证明7月2日水灾已到来、河堤缺口前,水利建筑公司在杨巷镇××村两级的统一安排下组织人员、设备对蒲圩大圩靠外河沿线的圩堤加固及抗洪抢险,施工方动用了两台挖机,视频可以看出缺口的位置不在水利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内。⑥.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受淹居民住房财产、农田保险理赔统计表各一份,宜兴市农业保险宣传册一份,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涉诉的受灾房屋、农田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非其他人为原因所造成,并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⑦.杨巷供电所出具的《城典排涝站用电电费情况》,以证明在2016年7月4日前排涝站已具备运行功能、7月10日起为受灾用户自救还开始对蒲圩大圩内水体进行排涝,水利建筑公司已尽到了抗洪抢险的义务。⑧.2016年7月4日、7月7日宜兴农林网截屏的农林简报各一份、2016年7月8日宜兴农林网截屏的抗灾补种预案通知一份,以证明不管灾害造成的原因,受灾用户完全可以进行自救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方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城典村的圩堤顶部宽3米,自1974年原排涝站建成后便可供汽车挖机自由通行,圩堤上也没有杂草,土质坚硬,上世纪90年代至今也多次加固增高,因此水利建筑公司延长工期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11月25日水利建筑公司拆除原排涝站时用的是挖机,使用了卡车运载,虽然延长工期通过了水利管理中心的审批,但这是在农机局未经勘验且明知汛期将至的情况下而为的非法审批,故对证据①不认可;证据②是水利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根本没有专业防汛部门的意见,对入汛方案的真实性和可行性存在质疑,证据仅仅是防汛所做的蓝图有方案不代表完全贯彻落实,事实上汛期来临时完全没有水利建筑公司的人员对缺口进行防汛工作,对政府电报、汛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损失是否可以确定没有关联性,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是鱼蟹等特殊物品,本身不具有保存的可能性且根据原告的证据已经在第一时间保存了视频资料,水利建筑公司拍摄到的部分水塘有螃蟹是遭受淹没后零星存活的几只,该现状恰恰证明了在鱼蟹丰收的秋天村民因淹水导致干塘损失惨重的事实;证据④抗洪概况与说明系水利建筑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说明的情况并非事实,杨巷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要求其负责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后予以质证;证据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村民确实看到有人开挖机在新排涝站的东面挖了一些土,将东面的圩堤进行增高的工作,但仅此而已,视频中的沙袋完全是村民于7月1日自救所堆起,并没有水利建筑公司的人员参与,该视频能证明汛期时工程没有完工,排涝站西面有一个大缺口的事实,圩堤在多次遭受风雨的情况下挖机还可以正常开往排涝站,证明圩堤牢固;证据⑥保险公司对城典村的稻田、住房进行理赔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保险的投保人并非原告也无需原告承担保险费用,保险公司认定系自然灾害进行理赔的行为是其自身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不能推定原告也认可此次受灾是自然灾害,由于只是有部分农田登记了,现有31户拿到了理赔款,其他的暂时还没有收到,房子的保险款大家都拿到了;证据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电量不代表排涝站已经发挥正常的排涝功能而且水泵是否排涝与本案主张的损失并无关联性;证据⑧网上有这样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向村民宣传过、村民也不了解其内容,所以对证据⑥⑦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则对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无锡市农机局、无锡市财政局联合颁发锡水农(2015)3号、锡财农(2015)160号文件即《关于宜兴市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时附《〈宜兴市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中明确审查实施方案的单位有农机局、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并成立了专家组,批复同意的实施方案中明确,杨巷、和桥的水利建设项目防洪标准圩区,排涝标准圩区,其中拆建的城典排涝站要求设置水泵2台功率计110KW,流量2立方米/秒,2015年10月前开工建设,到2015年底前完成90%的工作量。2015年10月15日农机局下属的水利管理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对和桥、杨巷的水利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12月3日水利建筑公司中标杨巷项目区(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城典排涝站拆建工程)的施工,同年12月4日水利管理中心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165个日历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5月25日。监理单位南京中锦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还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廉政合同。2015年12月12日监理单位签发了开工令。2016年4月26日水利建筑公司向监理公司申请延长工期,原因是通往城典排涝站的便道堤坝顶部宽度不足2米,杂草丛生,土质松软,且靠鱼池一面的养殖户设立了水泥预制柱及钢丝网无法及时拆除,并有取水设施与其他障碍,造成临时道路无法铺设,主要工程机械材料无法进场,经镇村协调直到2016年2月27日临时道路才铺设完成,申请延长工期到2016年8月28日。监理公司的批复意见为“延长工期理由成立,监理组同意工期的延长,延长95个日历”。监理公司同时向发包人水利管理中心报告,2016年4月29日水利管理中心批复同意了监理公司的意见。在申报延长工期的同时,水利建筑公司还编制了防汛应急预案,并报送于监理公司,2016年4月27日监理公司批复同意水利建筑公司递交的度汛方案,并要求水利建筑公司及时组织度汛所需的材料。2016年6月29日监理公司向水利建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水利建筑公司做好防汛工作,严格防范措施,落实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29日汛情动态及明传电报的要求,即在确保圩堤安全的情况下,按超历史最高水位30厘米不漫顶的要求加筑子堰,加高至6.16米以上。次日水利建筑公司回复了监理公司的要求,并明确按度汛方案执行已备好物资、挖机等设施。2016年7月2日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先后启动防汛Ⅱ级、Ⅰ级响应。根据汛情报告,7月4日8时杨巷水位已达6.19米,比7月3日上涨0.17米,杨巷镇人民政府也发布告全镇居民书,要求积极投身于抗洪救灾中,同时妥善安置好财物,做好撤离工作。7月5日早上由于水位继续上涨,在城典排涝站西侧约13米处的圩堤出现渗漏与管涌,圩堤产生沉降形成缺口,巨大水流冲入圩内,也对新建的排涝站周边的拦河坝造成冲击,最终出现水流漫顶,形成大缺口,导致圩内鱼塘、田地、房屋受损。
另查明,杨巷供电所提供的用电数据显示城典排涝站从2016年6月23日至7月4日期间一直有每天数百度的电量消耗。2009年宜兴市水利农机局、河海大学出具的《宜兴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专题报告之四宜兴市防洪排涝规划》第50页中明确杨巷50年一遇的最高水位为5.88米,而根据《今日汛情》的记载到2016年7月3日早上8时水位已达6.02米,已经超过50年一遇的历史水位。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城典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水稻受淹明细表,有130户(人)领取了每亩220元的水稻绝收补偿;村委会还提供了城典村受淹户籍居民住房统计表,有71户领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每户1000元或500元;村委会还提供了城典村受淹住房登记表,载明政府救助款按照500元/户发放,89户拿到了补助金。原告方认为500元/户的政府补助金拿到的,保险公司的住房保险金投保人也收到的,水稻绝收的补偿没有核实。2016年8月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农机局的委托,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了《宜兴市城典排涝站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最初溃堤的缺口不在施工开挖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财产受损是客观事实,问题是该损失是否与被告方的管理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损失的确定?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被告方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⒈水利管理中心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包的工程设计也符合《宜兴市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的要求,监理公司代表着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履行工程施工中的监督职能,其对工程的进展应当比未参与工程建设的人更加清楚,水利建筑公司根据现场施工进度,申请延长城典排涝站的工期,其申请的理由得到了监理公司的认可,同时也得到了发包人的批复同意,在此过程中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正当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责,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监理公司与被告之间在灾前或灾后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无过错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⒉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关于杨巷镇城典村排涝站改建情况的说明》中有部分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当事人提供的视频或照片中可以看出2016年7月2日水利建筑公司也确实提供了挖机参与抗洪,而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蒲圩大圩缺口的说明》中杨巷镇人民政府明确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可见政府对大圩缺口的形成过程与事实是认可的,目前也无证据证实缺口系施工所造成。⒊诉讼中双方均承认最初形成缺口的地点位于城典排涝站以西约13米的地方,该地方即使属于旧排涝站的旧址,那也不存在施工方在汛期来临前没有将该缺口回填的情形,因为如果没有回填而存在该缺口,在7月5日之前长时间的高水位下为何没有破圩,为何没有视频或照片能够证明水从此处漫顶呢!相反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上能够看出在破圩前有人在此处堆高沙袋,何况参与审查《宜兴市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的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灾后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宜兴市城典排涝站工程测量技术报告》能够说明该缺口位置并不在城典排涝站开挖范围内,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城典排涝站西侧约13米处的圩堤出现渗漏与管涌系由水利建筑公司施工所致,最终出现洪水的大面积漫顶应当认定系超50年一遇设防限度的超高水位所造成,破圩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⒋根据杨巷供电所提供的用电数据,城典排涝站从2016年6月23日至7月4日期间每天有数百度电量消耗,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处电量系其他人所用,因此应当据此推定此间期城典排涝站已经能够运行排涝,这说明工期虽有延误,但并未影响排涝的进行。5.原告方主张蟹田损失13900元/亩、鱼塘损失9070元/亩、稻田损失1200元/亩、受淹房屋500元/户,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编制而成,数据并无公信力,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看,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村委会提供的数据,灾害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及时发放了水稻绝收、房屋受淹的理赔金,政府还对房屋受淹户每户发放了500元的补助金,所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已有部分获得了救济。综上,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方的发包、施工等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使用的鱼塘、蟹塘也未依法订立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金,原告方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国良、周献中、涂东平等87人对被告农机局、水利管理中心、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71824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代理审判员 何 璐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