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
法定代表人:凌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兴,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伊镇赵沟村大孙庄**。
法定代表人:孙亚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善(系孙亚洲父亲),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树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山水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始终怠于处理。2.一审法院未明确案涉塑料管的质量能否鉴定即推定其能够满足清淤需求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不存在转租行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高某明明确表明代王本兴垫付押金,最终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王本兴以常州恩亮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亮公司)施工队名义签字确认,且租赁物转交接受由王本兴签字,说明上诉人代理恩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披露。4.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还塑料管并非留置而是作为物证,以便查明质量。
被上诉人连云港树名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树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昆山水建公司给付租金80550元,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昆山水建公司返还租赁物。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连云港树名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昆山水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昆山水建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金从租赁之日起,按每月租金2685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昆山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与连云港树名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连云港树名公司赔偿昆山水建公司损失人民币310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昆山水建公司承揽常州市横山桥镇新沟河延伸拓竣工程三山港河道整治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将其中桩号为8+154-8+533段面分包给恩亮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施工。昆山水建公司因清淤需要,与连云港树名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吹泥管《租赁合同》,约定昆山水建公司租用连云港树名公司179根白色塑料管用于河道清淤吹泥,塑料管规格为每根10M×0.325M;租金按每根塑料管5元/天计算(不含任何税费、不开具发票);租期暂定一个月,租金于每个月的15日前支付;签订合同时,昆山水建公司需支付租赁物运送、往返等费用押金26850元;租赁物的运、送、往、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如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白色塑料管每根2000元,每米300元、管头每只按400元分别计算赔偿金额),承租人如不按约定给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承租人无转租权。该合同还注有如发生争议,由出租人地方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权约定。高某明作为昆山水建公司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昆山水建公司未按约定向连云港树名公司交付押金。
连云港树名公司出租给昆山水建公司的本案租赁物白色塑料管,在出租给昆山水建公司使用前,由连云港树名公司出租给涉案河道疏浚工程其他段面施工人员使用清淤。合同签订当日,涉案租赁物直接从前承租人处转交给昆山水建公司,昆山水建公司将租赁物交恩亮公司使用,由王本兴以昆山水建公司施工队长名义向连云港树名公司出具收条。连云港树名公司、昆山水建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管道的质量标准及能够承受的压力未作明确约定。
昆山水建公司接收租赁物后,进行安装调试。后在2019年12月4日,昆山水建公司人员王本兴向连云港树名公司人员孙成善电话反映管道使用时爆裂,不能使用;孙成善先称安排人员到场看看,后在王本兴提出自己有损失时,孙成善则称“管某人家一直能用”;随后孙成善挂断电话。2020年1月11日,连云港树名公司方人员孙成善与昆山水建公司方人员高某联系运回塑料管。后连云港树名公司派人到现场,遭到人员阻止,未能运回塑料管。
连云港树名公司、昆山水建公司当庭一致认可第一期租金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
昆山水建公司举证的2019年12月10日的报警记录,连云港树名公司称周某、孙某与连云港树名公司无关,昆山水建公司举不出其他证据印证所举证的报警记录与连云港树名公司的关联性,该报警记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树名公司、昆山水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昆山水建公司向连云港树名公司租赁塑料管,交给分包人恩亮公司使用,连云港树名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昆山水建公司的转租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昆山水建公司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昆山水建公司租用塑料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押金,也未按约定期限向连云港树名公司支付租金,连云港树名公司有权要求与昆山水建公司解除合同。连云港树名公司方人员与昆山水建公司方人员高某通过短信联系方式协商运回塑料管,在连云港树名公司方人员到达塑料管存放场地后,遭到塑料管实际使用人的阻止,现昆山水建公司方的清淤事项已经完成,本案中,连云港树名公司、昆山水建公司一致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昆山水建公司提出部分塑料管已经由连云港树名公司安排他人运回,连云港树名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昆山水建公司表示虽经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以刑事立案。现连云港树名公司要求昆山水建公司返还租赁物白色塑料管179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昆山水建公司在保管使用该租赁物期间被他人运走的问题,昆山水建公司可以另行与他人进行协商处理。如昆山水建公司不能向连云港树名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或租赁物发生破损现象,昆山水建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管道、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昆山水建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问题,因涉案租赁物在出租给连云港树名公司前,由连云港树名公司出租给涉案河道疏浚工程其他段面施工人员清淤,涉案租赁物直接从前承租人处转交给昆山水建公司,昆山水建公司作为该河道疏浚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掌握该河道其他段面施工情况,也应当知道该租赁物是否能够满足清淤需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管道的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可以推定本案租赁物可以满足清淤需要。假使该塑料管不能满足昆山水建公司清淤需要,昆山水建公司应当及时与连云港树名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向连云港树名公司返还租赁物,造成损失双方也应当通过适当途径解决,昆山水建公司以租赁物塑料管不能满足清淤需要造成损失为由,采取留置租赁物的方式,明显是欠妥的。现连云港树名公司要求昆山水建公司按照每根每天5元支付塑料管的租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昆山水建公司将部分清淤工程分包给常州恩亮土方有限公司,昆山水建公司举证的损失为恩亮公司因改变清淤方案的工程支出,连云港树名公司仅凭该支出作为损失要求连云港树名公司作为出租人承担该责任依据不足,且昆山水建公司举不出证据证明连云港树名公司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充分依据,对昆山水建公司要求连云港树名公司赔偿损失3102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连云港树名公司与昆山水建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昆山水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云港树名公司返还租赁物白色塑料管179根(规格为每根10M×0.325M);三、昆山水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云港树名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179根塑料管,每天5元/根,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昆山水建公司要求连云港树名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10256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管辖权异议费用80元,共计人民币10935元,由昆山水建公司负担10000元,连云港树名公司负担93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昆山水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东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本兴在现场试机时发生管道爆裂。2.2019年11月22日堆放管道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发生管道爆裂。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塑料管发生爆裂,但未能证明发生爆裂系因质量问题所导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连云港树名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满足上诉人的清淤需求;2.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转租行为;3.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还案涉货物是否属于留置。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连云港树名公司与昆山水建公司真实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昆山水建公司举证证明其自连云港树名公司处租用的白色塑料管发生爆裂,本院予以确认。但昆山水建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塑料管发生爆裂系其质量问题所导致,即无法排除爆裂系因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可能性。因案涉塑料管在昆山水建公司使用前,当事人双方对管道的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是由连云港树名公司出租给涉案河道疏浚工程其他段面施工人员使用清淤,并直接从前承租人处转交给昆山水建公司,案涉塑料管转交时仍处于良好状态,亦可以佐证上述塑料管的质量符合清淤需求。故昆山水建公司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塑料管存在质量问题前,一审法院推定本案租赁物可以满足昆山水建公司的清淤需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昆山水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承租方与连云港树名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将案涉塑料管交由恩亮公司使用。昆山水建公司与恩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租关系尚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认定。鉴于昆山水建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人,亦自愿承受该合同的法律责任,故昆山水建公司应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连云港树名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案涉塑料管。至于昆山水建公司与恩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租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塑料管系租赁物,连云港树名公司指示原承租人将租赁物向昆山水建公司交付后,昆山水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昆山水建公司抗辩其不予返还系为查明案涉塑料管的质量问题而非留置,本院认为,昆山水建公司在发现案涉塑料管发生爆裂后,在与连云港树名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鉴定等方式查明案涉塑料管质量,但昆山水建公司既未及时进行鉴定,亦未予以返还,无论其不予返还行为是否系留置,案涉塑料管系由昆山水建公司经租赁的方式占有,昆山水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
关于昆山水建公司主张连云港树名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昆山水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连云港树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证明恩亮公司因改变清淤方案的工程支出系昆山水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昆山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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