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1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YX57X88,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伊镇赵沟村大孙庄**。
法定代表人:孙亚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善,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4671710571,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div>
法定代表人:凌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兴,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树名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水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山水建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723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昆山水建公司提出反诉,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连云港树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善、被告昆山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树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0550元,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金从租赁之日起,按每月租金2685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保留要求被告支付管道往返运费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常州市横山桥镇新沟河延伸拓竣工程需要,于2019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吹泥管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79根白色塑料管(每根规格为10M×0.325M),用于工地吹泥,租金按每根塑料管5元/天计算,租金于每个月的15日前支付,因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
被告昆山水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
但是实际租赁方为王本兴,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本兴的儿子王某;为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愿意承受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出租的白色塑料管不合格,被告在安装后清淤时产生管道破管爆裂,更换仍不能满足使用需要。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本兴多次与原告方交涉,原告才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但仍不符合使用要求。被告为了工程进度,不得不采取其他方案进行清淤。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方的白色塑料管已经由原告取回部分,其余管道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昆山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与反诉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3102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租用反诉被告的白色塑料管,反诉原告在安装后清淤时产生管道破管爆裂,更换仍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反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本兴多次与反诉被告方交涉,反诉被告不管不问。因工程紧迫,反诉原告不得不拆除管道,改用挖泥、运泥的方式进行清淤,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达310256元。
反诉被告连云港树名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后表述矛盾,反诉原告企图赖账,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揽常州市横山桥镇新沟河延伸拓竣工程三山港河道整治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将其中桩号为8+154-8+533段面分包给常州恩亮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亮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施工。被告因清淤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吹泥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79根白色塑料管用于河道清淤吹泥,塑料管规格为每根10M×0.325M;租金按每根塑料管5元/天计算(不含任何税费、不开具发票);租期暂定一个月,租金于每个月的15日前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需支付租赁物运送、往返等费用押金26850元;租赁物的运、送、往、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如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白色塑料管每根2000元,每米300元、管头每只按400元分别计算赔偿金额),承租人如不按约定给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承租人无转租权。该合同还注有如发生争议,由出租人地方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权约定。高某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押金。
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本案租赁物白色塑料管,在出租给被告使用前,由原告出租给涉案河道疏浚工程其他段面施工人员使用清淤。合同签订当日,涉案租赁物直接从前承租人处转交给被告,被告将租赁物交恩亮公司使用,由王本兴以被告施工队长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管道的质量标准及能够承受的压力未作明确约定。
被告接收租赁物后,进行安装调试。后在2019年12月4日,被告方人员王本兴向原告方人员孙成善电话反映管道使用时爆裂,不能使用;孙成善先称安排人员到场看看,后在王本兴提出自己有损失时,孙成善则称“管某人家一直能用”;随后孙成善挂断电话。2020年1月11日,原告方人员孙成善与被告方人员高某联系运回塑料管。后原告派人到现场,遭到人员阻止,未能运回塑料管。
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第一期租金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举证的被告收到塑料管的收条、孙成善与高某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原告方人员运回塑料管遭到阻止的照片;被告举证的王本兴与孙成善的通话录音,原告方人员于2020年1月11日的报警记录,被告与恩亮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的2019年12月10日的报警记录,原告称周某、孙某与原告无关,被告举不出其他证据印证所举证的报警记录与原告的关联性,该报警记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塑料管,交给分包人恩亮公司使用,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租用塑料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押金,也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高某通过短信联系方式协商运回塑料管,在原告方人员到达塑料管存放场地后,遭到塑料管实际使用人的阻止,现被告方的清淤事项已经完成,本案中,原告、反诉原告一致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被告提出部分塑料管已经由原告安排他人运回,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表示虽经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以刑事立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白色塑料管179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保管使用该租赁物期间被他人运走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与他人进行协商处理。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或租赁物发生破损现象,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管道、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问题,因涉案租赁物在出租给原告前,由原告出租给涉案河道疏浚工程其他段面施工人员清淤,涉案租赁物直接从前承租人处转交给被告,被告作为该河道疏浚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掌握该河道其他段面施工情况,也应当知道该租赁物是否能够满足清淤需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管道的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可以推定本案租赁物可以满足清淤需要。假使该塑料管不能满足被告清淤需要,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造成损失双方也应当通过适当途径解决,被告以租赁物塑料管不能满足清淤需要造成损失为由,采取留置租赁物的方式,明显是欠妥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根每天5元支付塑料管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昆山水建公司将部分清淤工程分包给常州恩亮土方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昆山水建公司举证的损失为恩亮公司因改变清淤方案的工程支出,反诉被告仅凭该支出作为损失要求原告作为出租人承担该责任依据不足,且反诉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充分依据,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10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白色塑料管179根(规格为每根10M×0.325M);
三、被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179根塑料管,每天5元/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1025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管辖权异议费用80元,共计人民币10935元,由昆山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连云港树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琼
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79074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基本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的维修】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