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民初字第6253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96号中青大厦二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