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民初字第6253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96号中青大厦二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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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