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珍,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黄陂区。
原审第三人:**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创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志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与其父杨爱青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在我处安装圣象地板,工费合计12178元,因买工程车预先支了20000元,所以工资未发”,该《情况说明》可证明,**和其父杨爱青均由杨志红雇佣,**与开创者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开创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杨志红的地板安装业务来源、业务实施看,开创者公司与杨志红之间是承揽合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开创者公司与**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开创者公司拖欠**12178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创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创者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杨志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杨志红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2016年9月以来开创者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按照开创者公司的要求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劳动行为已经发生;**服从开创者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亦获得劳动报酬,**与开创者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与开创者公司形成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开创者公司虽主张其与杨志红之间为劳务承揽合作关系,**与杨志红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开创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开创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 卓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