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409号
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熊涛,**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5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住**市武昌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7楼D座。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翁少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者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圣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熊涛、陈蓓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第三人圣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创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底至2017年4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劳动报酬18357.34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768.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亲戚杨志红是原告公司的地板安装承揽人,原告与其是劳务承揽合作关系。杨志红为了完成在原告处承揽的地板安装业务,在2016年9月雇请了被告从事地板安装工作,被告与杨志红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了避免杨志红拖欠被告的地板安装劳务费,才代杨志红向被告支付地板安装劳务费。被告的地板安装工作是杨志红安排,被告不受原告的人事管理,也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培训,穿着原告发放的工作服执行原告的任务,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双倍工资。
第三圣象公司述称:我司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我司将安装地板业务发包给原告公司,不参与原告公司的人员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开创者公司与圣象公司是承包关系,圣象公司将地板配送、安装、售后等业务全部承包给开创者公司,向开创者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费。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经过已在从事地板安装工作的杨志红的介绍,从事地板安装工作。被告接受开创者公司的培训,穿着有“圣象地板和开创者”字样的工作服,上门安装圣象地板。被告安装地板的具体工作,由被告通过“圣象地板配送安装服务单”来安排,原告按月制作包括被告在内的安装人员的安装工费明细表,并依据其核定每月的数额后,由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陈蓓蓓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发放。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安装地板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治疗后没有到原告处工作,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其返岗的通知。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3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2017年10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圣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双倍工资。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是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2号,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安装,建筑装饰材料的售后服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父亲杨爱清也在该处工作。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超过了10000元的,是包含了与他人共同安装地板的月工资,以被告的名义发放后再由被告分给共同安装人。地板安装行业每人每月的工资在六至七千元,超过七千元的工资,就包含了别人的工资。原告发放至被告名下2017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0月8661元、11月9750元、12月17488元、1月7295元、2月118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从事圣象地板安装工作的用工事实,是否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实质是,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一种交换关系,该种交换关系的实现不仅以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更取决于双方在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中确立的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衡量。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具备地板安装技术的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地板安装工作是原告经营业务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安装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地板安装工作是原告安排和分配的,其工资是原告根据其工作量计件发放,则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原告和被告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被告从事的是原告支付报酬的劳动,且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通过下达配送安装服务单的方式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则原告与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原告虽然主张其与杨志红为劳务承揽合作关系,被告与杨志红是雇佣关系,但是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仅向其发放了2017年2月的工资,其后2017年3月至4月19日的工资没有发放,则被告应当向被告予以发放。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虽然按月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但是该金额不是被告个人的实际工资,而是被告与其他安装人共同的工资,因此被告的月工资不是银行转账金额。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地板安装行业的月工资6000元至7000元来核定,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6500元。则双倍工资的金额依法核定为:38178元【6500元×5月+6500元÷21.75天×19天)】;2017年3月至4月19日的工资依法核定为12178元(6500元+6500元÷21.75天×19天)。故原告主张不支付双倍工资和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第、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9月底至2017年4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8178元。
四、由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2178元。
前述三、四项共计币5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创者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