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340号
原告:常州市多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20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6P6JR0Y。
法定代表人:黄纪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梦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62LG7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市名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凤凰街18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402718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江苏益友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2254E。
法定代表人:**增。
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4608221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多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瓦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梦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利公司)、苏州市名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益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利公司、名筑公司、新万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50000元,及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背书取得票据号码230230503234420210524929650604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的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己拒付。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五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梦利公司、名筑公司、新万益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名人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票据背书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非法贴现票据,除本案外,目前至少有十一个案件涉及***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该公司不具有法定资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原告未将***公司列为被告,就是想隐瞒非法贴现事实;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公司追索;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能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追索。
经审理查明,票据号码2302305032344202105249296506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人为被告新万益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公司,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名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金额50000元,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被告名人公司、姑苏区平江溪旸灯饰电器商行、高新区东渚当佩建材经营部、***公司、常州美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镇江恒特环保有限公司、钟楼区北港***材商行、被告梦利公司、原告多瓦公司。2021年11月24日被告梦利公司因向原告多瓦公司购买聚氯乙烯支付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多瓦公司,原告多瓦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原告多瓦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但由于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后原告多瓦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银行交易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多瓦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行为真实、记载事项完备,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利息,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人公司主张原告多瓦公司与其前手梦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多瓦公司以出票人、收款人至持票人之间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其对票据的取得提供了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现被告名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多瓦公司取得票据的非法性;另,即使如被告名人公司所称票据的其中一个背书人***公司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被告名人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梦利公司、名筑公司、新万益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梦利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名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市多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