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2209号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0,322.5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违约金288,096.75元及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振纺公司支付货款960,322.50元;2、判令被告振纺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0,322.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振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振纺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振纺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另约定若振纺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振纺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作为业务联系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7月24日,被告振纺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9年7月22日尚结欠货款960,322.50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11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12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560,322.50元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振纺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振纺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对振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0,322.50元;
二、被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0,322.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35.70元,减半收取计8,01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