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688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台商园(久业路)。
法定代表人:顾林华,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港周路1351临******。
法定代表人:沈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楦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林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振纺公司撤销对沈春弟的委托,并委托孙慧凌、邹亚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林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原告对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在上海市XX园区XX园拿到地块后,需建造厂房及办公楼约1万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林华已合作多年,顾林华再次要求原告为该工程土建施工提供劳务清包。双方约定,施工劳务费为每平方米6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施工劳务费需等被告将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好后再支付。双方商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12月初全部土建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劳务费为603万元。又因被告急需使用办公楼,要求原告对办公楼、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清包(含少量辅材),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为每平方米1,200元,费用同样需等房产证办出后支付。经过原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初完工,双方结算金额为276万元。原告得知被告已办理好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向被告催讨劳务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11月,被告同意于2021年1月28日前将土建及装修施工劳务费879万元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还有许多案件被法院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楦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认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且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79万元,但自己现在无力付款。
第三人振纺公司述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钱款情况,第三人不清楚;2、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施工,第三人并不清楚工程的实际情况,故不清楚实际施工人为何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楦腾公司取得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
2020年11月27日,楦腾公司出具《结算单补充协议》两份,分别载明:“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和**于2012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土建施工、人工工资每平方米600元,总价6,03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如有争议可以向上海仲裁委或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和**于2013年5月7日的装修结算单,装修副材及人工费每平方米单价1,200元人民币,总价2,76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如有争议可以向上海仲裁委或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9376号立案受理了上海XX有限公司诉振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XX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振纺公司支付工程款91,430元及利息。该案中,振纺公司辩称,楦腾会所项目实际是由顾林华挂靠在振纺公司。后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现该案已经生效。
再查明,2012年6月18日,楦腾公司(发包人)与振纺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XX园区XX路楦腾公司新建工程综合楼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2,132,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12日,楦腾公司取得上述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
2012年9月28日,楦腾公司取得新建厂房(车间1-3、门卫、配电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载明为振纺公司。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算单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来主张工程款;2、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房屋建造中的基建、马路、下水道等,其中土建为600元/平方米,计10,077.50平方米,装修为1,200元/平方米,计2,349.02平方米(含产证内办公楼1,501.02平方米及XX层XX楼848平方米);3、系争工程装修部分于2013年春节后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份竣工,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4、根据结算单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除斥期间未过,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供照片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1、系争工程是被告直接以大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做的,因行政管理需要,故施工许可证、备案合同等都是以被告与第三人的名义去办理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认可装修部分于2013年春节后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份竣工;3、因考虑到当时要让原告全带资所以决定每平方米600元价格发包给原告,大清包内容包括人工费、施工时需要的竹垫、铁丝铁钉、升降机、小型电器及机械设备,总施工面积1万平方米左右,装修工程面积2,300平方米左右,包括马路、下水道、围墙、绿化及施工前临时设施;上述实际工人工资在600万元左右,材料成本在130万元左右,利润在100万元左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清楚,并表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挂靠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实际施工;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仅仅是用于备案,并未实际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仅系作为备案使用,而原、被告虽未就系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确认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并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签署《结算单补充协议》确认就系争工程结欠原告工程款879万元,故本院予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可向发包人主张的法定优先权,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该权利,但该项权利为法定优先权,非约定优先权,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规定。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于房屋产证办好后支付,并自认系争工程装修部分于2013年5月份竣工,故本院认定除斥期间早已届满,对原告提出对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9万元;
二、被告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8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0元,减半收取计36,66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1,665元,由被告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