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3841号之一
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港周路1351临2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之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泖甸路262号1-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之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