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磐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2号 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港周路1351临2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A区16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纺公司”)与被告上海磐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3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南***集北庐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青浦区XX镇XX路XX弄的“中南***集”北庐房屋的零星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5,325元。合同还对工程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定完成了上述维修工程。然被告仅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迟迟未付。现被告就上述工程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5,325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磐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85,3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现质保期届满,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325元,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磐取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振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南***集北庐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磐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振纺公司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85,325元,增值税率/征收率为9%。第7.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质保期满无任何维修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第10.1条约定,质保期:根据不同维修项目分别从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12个月,保修期按不同类型的工程参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1日,振纺公司向磐取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万元。磐取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振纺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结算,总金额为285,32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南***集北庐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维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磐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12元,减半收取计966.56元,由被告上海磐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