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6270号
原告:东莞市****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芳,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文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文倩
张政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