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
法定代表人:蒋杰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译泽,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舜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9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本涉诉工程中,上诉人为总承包方,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发包人。另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2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质保金款项,因此该涉诉工程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未支付保证金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已对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该条款的有效性有失公允。本案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单位为发包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中该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应当予以履行。
舜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舜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十八局向舜壹公司给付质保金1314917.1元;二、判令中铁十八局以拖欠的质保金131491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舜壹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中铁十八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中铁十八局(甲方)与上海舜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后更名为舜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将天津地铁1号线东延至国家会展中心项目土建施工第1合同段李楼站—洪泥河站区间盾构工程发包给舜杰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单价承包合同,分项单价不允许调整,一次性包死,按照合同分项单价核算综合单价为15848元/延米,最终结算按甲方签认的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的设计图纸区间起讫里程长度乘合同实际综合单价计算,总价暂定为30808979元;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10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6月25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原则上跟建设单位拨款同步,每月计价一次,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待建设单位拨付当次工程计价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当月计量款的85%,乙方施工所有工程完工且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工程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已计价款的95%,尾款5%待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舜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4日,中铁十八局与舜杰公司签署天津地铁1号线东延工程土建施工第1合同段李楼站—洪泥河区间盾构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额为28391784元。2017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八局与舜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舜杰公司更名为舜壹公司后,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舜壹公司承继。
庭审中,中铁十八局对舜壹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1314917.1元及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抗辩按照合同约定“尾款5%待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的三个月内付清”是否导致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从法理上看,上述约定是典型的由当事人之有关联的第三人意愿决定的随意条件,该第三人(发包人)非承包人与分包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之行为亦非合同所约束,该付款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形式上取决于债务人之有关联的第三方履行意愿,实际上仍系于债务人的意思。依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单位能否向承包人付款受限于其与承包人订立的合同的约定,最终取决于承包人的履行行为,实则承包人可以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受义务履行条款的约束,其随意性将摧毁合同义务应有的确定性,换言之,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任意性,其与合同义务应有的确定性法理相矛盾。
结合本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双务合同的一种,中铁十八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中铁十八局提出的上述付款约定中将“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作为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中铁十八局和第三方建设单位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舜壹公司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中铁十八局是否积极地主张其工程款,其实质是由中铁十八局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舜壹公司,剥夺了舜壹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其承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8日完工且中铁十八局已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自完工至今历经近三年的时间,中铁十八局未通过诉讼手段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如果确定上述付款约定有效,在建设单位主动支付工程质保金前,舜壹公司将始终无法行使对中铁十八局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付款约定中以“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铁十八局持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舜壹公司主张由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14917.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铁十八局未按期给付舜壹公司质保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舜壹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舜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14917.1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舜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149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至工程质保金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6.5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工程质保金为1314917.1元及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如果该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质量保证金待建设单位支付我方质量保证金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安全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乙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工程款且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故上诉人长时间拖欠工程尾款的事实已经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侵害,被上诉人诉请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所作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4.2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