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舜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志忠。
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
再审申请人上海舜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一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舜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工程系舜杰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某。**建自己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建自己亦应承某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不当,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舜杰公司作为发生伤害事故的工地实际管理者,无论其是否将项目承包给其他人,工地是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对于**建的损伤应承某赔偿责任。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施工工地并不实际控制,**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事工地发包给舜杰公司存在过错,故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某责任。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建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舜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舜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