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1879号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戴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敏,男,系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v>
法定代表人:谢民,总经理。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敏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清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国清公司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企业,由于需要技术改造,将道路改造工程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750万元。工程自2018年开工,2019年6月全部完工。2019年7月2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由于国清公司缺少资金,**公司垫资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26日,双方就**公司垫资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国清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3%支付**公司利息,国清公司逐月支付**公司本金。但是,时至今日,**公司未支付国清公司任何费用。**公司认为,国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国清公司辩称,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对**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亦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至今,国清公司仅于2021年6月28日左右支付**公司10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国清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国清公司的湿垃圾改造项目中的道路改造工程等,承包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国清公司厂内,承包工程范围:国清公司湿垃圾改造“道路改造工程及零星工程等”设计图纸范围以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厂区内1#区域道路、3#区域道路、道路标线、下水道工程(包括1、2、3号区域)等工程;2.破碎机设备改造工程;3.厌氧池改造工程;4.MBR池改造工程;5.后处理、肥料车间:除臭设备基础、水深度处理系统设备基础;6.发酵车间、腐熟车间消防设备;7.卸料平台密封房彩钢板立面;8.厌氧池/MBR池/曝气池/厌沉池及中间水池改造项目;9.无图零星工程;湿垃圾工艺改造项目无图部分。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50万元,此部分工程总价包干,工程结算时量、价均不调整。开工日期:自签订日期起,实际以发包人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本工程承包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
2019年7月26日,国清公司对**公司施工的上述湿垃圾改造“道路改造工程及零星工程等”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国清公司使用。
同日,国清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约定就乙方承揽甲方道路改造及零星工程,因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垫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垫资利息为年利率:13%。第二条约定支付及计算方法:(1)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双方约定同意视甲方每月资金状况,逐月还本付息,直至付清;(3)本金:7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逐月支付本金,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0万元,乙方收到本金后向甲方开具收款发票;(4)利息计算方法:公式:(本金X13%)/360天X借款天数,按逐月递减本金计算利息。第四条约定保证条款: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担相应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公司表示:1.确认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国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同意在诉请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对于已付10万元款项的利息主张计算至国清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此,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公司对该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左右开工,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开工前未正式拟定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系于2019年7月12日补签。开工之前双方已达成共识,先开工,完工后按工程实际内容再与启迪桑德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迪环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由于之后启迪环境公司与母公司企业内容涉及重组,所以**公司直接与子公司国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签订利息支付的补充协议。
国清公司表示:1.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或8月左右开工,具体开工时间记不清,竣工时间确为2019年7月26日。国清公司原先系与启迪环境公司签订湿垃圾改造施工合同。道路改造及零星项目是湿垃圾改造的子项目,当时启迪环境公司将其交给**公司施工。2018年年底,启迪环境公司不履行总包职责后,国清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当时工程基本进入收尾阶段。2.2006年,国清公司代表桑德集团与青浦区绿化市容管理局签订BOT协议,处理青浦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规模为每天500吨。2018年4月,国清公司与青浦区绿化市容管理局签订BOT补充协议,进行设施改造,处理青浦区的湿垃圾及混合垃圾。湿垃圾改造项目施工时国清公司资金紧张,**公司垫资施工,国清公司愿意支付相应利息,原计划从垃圾处理服务费内每月支付**公司不少于20万元。但是,2019年7月上海市实施垃圾分类后,垃圾的物性与2018年进行技改施工的设备严重不符,国清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被迫停产,直至2020年8月才复产试运营,每天处理100吨垃圾,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工程费用,故导致至今仍拖欠**公司工程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与国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也已经国清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亦就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宜签订了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国清公司确认欠付**公司工程款7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及计算方法,国清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国清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清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公司确认国清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已付10万元,故本院认定国清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4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虽然表述为工程垫资利息,但又明确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主张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国清公司亦无异议,故**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国清公司已付10万元工程款情况,本院认定国清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7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7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计31,800元,由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建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琛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