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6342号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戴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6,800元及利息(以146,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依法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136,800元以及利息(以136,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多年前,XX公司在青浦地区开展业务,均由被告负责,其自称是XX公司总经理。2016年夏,XX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提供原料施工,双方按实际结算,原告支付了货款136,800元给到被告,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XX公司。2017年初,XX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7年12月13日,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直接支付XX公司136,800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146,800元了结该案。后2018年9月26日,被告本人承诺上述146,8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返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取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建筑公司的该笔货款当初确实是被告收取的,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已将12万多转账给XX公司财务,只有1万多的尾款XX公司没有收到而已。其次,被告的刑事谅解书中显示,针对XX公司的全部挪用款项其已经偿还,应当包括**建筑公司的该笔款项。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被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与XX公司将所有经济纠纷对账清楚。目前尚未与XX公司对账,亦无能力偿还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6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承诺书,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6刑初102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房产委托买卖及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为原告**建筑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工程地点为青赵公路,工程名称为翰文学校道路改建工程。合同由双方盖章,XX公司方由喻某、**签字。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供货,金额为136,8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11日、19日分三次向**个人账户合计汇款136,800元。
案外人XX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中止诉讼,之后该院于2017年12月7日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36,800元;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以货款136,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元,财产保全费1,254元,合计2,872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将146,800元支付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作为保全担保,后上述案件于2017年12月31日生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将上述款项划拨给XX公司。
2017年10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6刑初102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1,100,000多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涉及六家公司支付的销售款,而**建筑公司并不在列。
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两公司的联系人分别为本人**和江某,该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36,800元,XX公司全部支付给本人**,但本人至今未交给XX公司。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7)沪0116民初3898号]经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00元及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判决生效后,XX公司支付了XX公司人民币146,800元了结此案。现本人承诺上述人民币146,800元的款项(含本人已收到的136,800元货款),本人同意返还XX公司,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故分期付款,2019年3月底返还5万元,2019年9月底返还5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底之前付清,任何一期未支付,XX公司可一并就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另,若本人与XX公司就本人经手的款项结算后,本人同意于结算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146,800元。”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
诉讼中,原告确认**支付其1万元,原告同意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建筑公司将其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涉货款136,800元支付给被告**,但由于**建筑公司上述付款方式未按照双方约定,且其向**付款的行为亦未获得XX公司的委托,故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建筑公司亦依据该判决向X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收取原告**建筑公司的货款136,800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以返还。其次,原、被告已就涉案款项146,800元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亦出具了承诺书,故被告理某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然其至今仅支付原告1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相关货款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的意见,因被告挪用资金的刑事案件中,仅涉及六家公司支付的销售款,而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在列,且如若被告**与XX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则被告**应当就其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主张。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136,8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然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136,8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6,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36,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密
书 记 员 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