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32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嘉曦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张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210B。
法定代表人:奚琴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79W。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连跃,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嘉曦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嘉曦厂)、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曹连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被告卓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返工补偿款9724元。三、判令三被告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曦厂、卓易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嘉曦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卓易公司施工,被告卓易公司、曹连跃将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按期完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曹连跃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返工费用单和一份工程完工单,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嘉曦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工程款本厂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且原告与本厂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联系,与被告曹连跃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曹连跃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嘉曦厂、卓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嘉曦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卓易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合同价款90061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质保期2年,承包人项目经理桑建刚。2017年7月份案涉厂房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在施工期间,被告嘉曦厂和被告卓易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曹连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款木工班组940000元,钢筋工班组420000元,瓦工班组9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分别为:2016年11月19日由被告曹连跃出具的《关于包装厂外粉补贴返工的详细表》一份,内容载明“26道*18.7米=486.2米*20元/米=9724元(玖仟柒佰贰拾肆元),以上数据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且王利群负责将所有护角全部做完,无其他额外任何费用。”2017年元月12日由被告曹连跃出具的《完工单》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王利群粉刷班组在嘉曦包装厂完成外粉205000元,内粉87000元,合计292000元(贰拾玖万贰仟元整),此据。”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的王利群即为原告***。
上述事实,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卓易公司是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也是竣工验收手续的申办人,且得到了建设主管部门的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曹连跃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使该证据材料存在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王利群就是原告***。虽然原告***在案涉的工程施工中收取了部分劳务报酬,但也不足以证明王利群就是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希望原告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曹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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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