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0616***与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061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娥(系***妻子,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女,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8679W。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芳、蒋诗雨(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娥,被告卓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芳、蒋诗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卓易公司对安置房采取修复或重建措施,以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判令卓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系政府规划的拆迁安置户,政府牵头由卓易公司负责全部拆迁户安置房的承建,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订立委托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相关质量标准,卓易公司进场施工中他发现了质量存在很大缺陷,与卓易公司交涉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卓易公司辩称:诉讼时他公司承建的房屋仍未交付与完工,故***无权要求修复或者重建,请求驳回***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因新孟河(漕桥河)延伸拓浚工程建设的需要,政府对工程范围内的部分民房进行征收拆迁,2017年4月24日甲方宜兴市万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建管所)、宜兴市万石镇黄土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共同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坐落于.75平方米,补偿***220074元,***选择新房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两者相抵后甲方尚应给付乙方65412元。为规范建房行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卓易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2017年4月24日甲方***与乙方卓易公司订立《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建设地点由村委与甲方共同指定,具体工程内容见图纸和约定,工程保修按有关规定,两周内未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另找他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新房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在安置面积内的按68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实际建安价部分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等由甲方承担,安置面积外的按1000元/平方米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156672元委托村委支付,在代建房交付时结清,施工过程中如变更增加工程量需共同报村委同意后按商定价由双方按实结算,工期宅基地抽签后6个月,甲方接收委托代建房时应验收合格,接收房屋或自行使用视同认可房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合格交付房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前述协议由村委会签章见证。
协议订立后卓易公司在规划的施工地点,对包括***的安置房在内的全部安置房于2008年春节后开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邓亚良,***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拍摄了多张照片,认为存在构造柱中存在空洞没有混凝土、砌砖墙不直等问题,2018年9月18日***以卓易公司不整改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卓易公司认为房屋尚在建设中并且未完工,所建房屋并非商品房,建造时只有房型图与结构图,房屋完工时要求装好门窗、里外面粉刷好,***还讲不要装门,所以该套房屋并没有安装简易门。2018年12月23日包括***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在监理公司、卓易公司、村委会、设计公司四方参与下,共同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签发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同年12月27日村委会向各位农户发出《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宅基地自建房交付的通知》,定于2019年1月20日正式交付房屋,并对交接事项作出了规定。2019年1月25日***致函村委会称,由于卓易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较多问题,墙体裂缝、柱子空心、轴线移位等,本人与卓易公司沟通无效,正在法院诉讼,因村委会不是承建房屋的主体单位,不应通知本人验收房屋。村委会通知后大部分业主接收了房屋并有部分在装修。
诉讼过程中卓易公司在本院要求下对***的房屋进行了修理,但***认为并没有修好,认为屋顶顶板丝裂缝没有全部修好、客厅和南墙窗户边有裂缝及二楼卫生间顶板有丝裂缝,客厅梁上有丝裂缝,卫生间北面外墙不垂直,要求卓易公司维修,卓易公司表示收缩裂缝是***不要修所以没有修,对于其他没有维修的地方同意修理。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委托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活动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准入、建筑工程监理、质量保修制度等,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本案系由农民个体委托建造的低层房屋,双方应按照《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涉案房屋已经多方共同验收合格,但卓易公司仍负有保修义务。尽管卓易公司已针对***提出的问题履行了部分修理义务,但仍存在遗漏部分,故卓易公司仍应按照***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但对于卫生间北面外墙不垂直之问题,因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存在严重的结构质量问题,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理涉,但***可另行举证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卓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案涉房屋的顶板丝裂缝、客厅和南墙窗户边裂缝、二楼卫生间顶板丝裂缝、客厅梁上丝裂缝进行维修,以达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格要求。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卓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已由***垫付,该款由卓易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