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5882号
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867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良,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欣文化传媒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X81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氿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与被告昆欣文化传媒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良、被告昆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昆欣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85161.69及该款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昆欣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19238.23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其与昆欣公司订立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宜兴昆仑决格斗俱乐部音乐餐厅装饰,工期45天,合同价838238.33元。合同成立后,其公司派人施工,并保质保量施工完毕。昆欣公司已付419000元,尚欠419238.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欣公司辩称:对于合同项下的工程,因合同明确约定卓易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并未最终验收合格,其主张的付款节点尚不具备条件;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卓易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昆欣公司(甲方)与卓易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卓易公司承建宜兴昆仑决格斗俱乐部音乐餐厅装饰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款暂定838238.33元。合同并约定:乙方根据合同付款节点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结算清单,甲方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开工。后昆欣公司使用了涉案工程,并支付工程款419000元。2018年12月14日,卓易公司向本院提存了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票额为419238.23元。
审理中,昆欣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总金额及剩余工程款419238.23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卓易公司提供的合同、开工报告、发票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昆欣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卓易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金额,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昆欣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因卓易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因卓易公司已经向本院提存了剩余工程款发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昆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19238.23元。对于卓易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卓易公司向本院提存发票前,昆欣公司均有权拒付款项,故本院确定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故昆欣公司应承担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欣文化传媒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238.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9元(已减半收取),由昆欣公司负担3804元,由卓易公司负担1505元。(昆欣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卓易公司垫付,昆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卓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