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4950号
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8679W,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嘉曦包装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3812210B,,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张家组
投资人:奚琴妹,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嘉曦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嘉曦包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被告嘉曦包装厂的投资人奚琴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78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计算的违约金及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一份,被告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0061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最初的图纸做了众多变更,工程款金额亦应相应调整,承包方式实际也变更为原材料由被告供应,双方在2016年I2月20日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一千五百多万元,屋面防水、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水电等作为甩项由被告直接分包。另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出现付农名工工资的怙况,为解决此问题的问题,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曹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应付的木工、钢筋工、瓦工工资及部分费用共计396万元。原告合同范围内承包的工程部分于2017年1月18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对于上述应付的民工工资,被告实际仅支付部分,尚有1517780元未付。
被告嘉曦包装厂辩称,截止到2017年9月1日,被告已经向曹某1及经曹某1同意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958859元,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余款1141元,但是由于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该款项已经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嘉曦包装厂与卓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嘉曦包装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卓易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合同价款90061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质保期2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送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2015年12月14日,嘉曦包装厂与卓易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嘉曦包装厂自行承接本厂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总造价9006100元,上交卓易公司税管费为9%。在施工期间,原告和卓易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曹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体工程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完工、于2016年9月28日前炮楼、砌墙、粉刷完工,2016年11月28日前扫地出门,其中木工班组工程款940000元,钢筋工班组420000元,瓦工班组900000元,如无故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从总工程款3960000元扣除。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在施工前办理建设施工合同时,总造价为9006100元,当时只是便于办理手续,但实际发生工程总造价为1500多万元,而且超过合同工期,现在原告根据施工现场实际要求,有以下分项进行了变更及甩项,包括屋面防水、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水电等,以上所知四大甩项工程由原告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并由原告分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安全质量的全面管理,所有甩项工程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质量等问题也与被告无关。2017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双方确认曹某1系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应付工程款项为3960000元。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向曹某1或其手下工人付款3958859元。原告对被告的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有151778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原告支付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对被告的付款金额中。庭审中双方争议款项中的以下款项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无异议:1、2016年1月26日毛竹架手架10000元、2、2016年1月30日付避雷工资10000元、3、2017年1月15日付贺建全包括门卫工资5000元、4、2017年9月1日罗国平工资款7000元。
双方对以下部分款项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2016年1月11日,付房租款15000元,该款由曹某1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原告认为按惯例房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工地房租由被告承担,此系曹某1另外在外面租赁房屋的租金,故曹某1签名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如此款不应由曹某1支付,曹某1无需在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作为已付工程款。
2、2016年2月27日的顶托款10000元。原告认为本工程为劳务承包,所有材料应由被告承担,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必须的一些工具应由原告承担,所以曹某1也签字确认了。本院认为,本款经曹某1签名确认,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3、2016年8月15日,还王某1与同学欠帐的100000元,原告认为此应为曹某1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认为系曹某1在施工过程中借了该款项从被告处支取款项归还,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处的所有收付款及工程施工均由曹某1经手,被告有理由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
4、关于陈某处的木方模板款,共计820000元。原告认为此材料系被告采购,应由被告支付,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被告认为,此款支出均经过曹某1签字确认,此款项如由被告支付就根本无须其签名确认,这些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用是由曹某1承担的,且这些材料在工程完工后也由曹某1作为废料出售,可见这些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提供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朱某4陈述:其是做收购废旧木材的,曹某1要卖旧木方模板,但由于量大,自己吃不下,联系了一浙江人收购了曹某1的旧木方模板,当时被告老板娘、曹某1都在场,钱是浙江人直接付给曹某1的,大约17-18万元,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浙江人共拖了三车将这些材料拖走。原告对此认为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材料款需由曹某1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如材料款由被告支付,与曹某1无关,则曹某1与该材料款根本无关,无需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因此原告所称理由不足,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
5、对于喷浆款(2016年11月8日3000元、2017年2月15日1000元、2017年3月5日1000元),本院对于有曹某1签名的2016年11月8日3000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其余二笔共2000元,由于无曹某1确认,且被告尚有其余外包工程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6、付王某2的粉刷款,其中2016年11月17日50000元、2016年11月27日20000元、2017年1月21日60000元,共计130000元由曹某1签名确认;2016年12月6日10000元、2016年12月11日20000元、2016年12月19日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无曹某1签名,原告仅确认被告申报的一笔2017年1月15日的80000元。对于该款,王某2曾向本院起本案被告及曹某1,以总工程款为292000元,仅收到270000元为由,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2000元及返工费(2018苏04**民初2052号),在该案庭审中,曹某1明确认可王某2应付款项为292000元,故对于本案中原告有异议的付款190000元,虽其中有部分无曹某1签名,但应付王某2的款项已由曹某1确认,故对未超过曹某1确认部分的付款均应作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7、周某架子工的款项,被告共计申报40000元,其中对于2016年1月26日的10000元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被告无争议,对于其余30000元(2016年12月6日20000元、2016年12月29日10000元)被告认为应作为已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应自行承担给付周某的款项为49000元,故被告所申报的该部分款项属被告自行承担部分,均曹某1均未签。被告对须由其自行承担49000元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向周某付款超过49000元(无曹某1签字)的证据,故对被告申报的该部分款项不予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原告还提出被告共计应承担49000元,现仅支付40000元,故还需承担9000元,但原告所称的9000元被告并未作为已付工程款申报,故对该9000元不应从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8、瓦工班组王某3的款项,原告对于其中无曹某1确认的三共103000元(2016年12月10日25000元、2016年12月26日20000元、2017年8月28日58000元)、及曹某2签名确认的2017年5月8日的25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王某3之间另有在与原告合同之外的单独分包,该款项的支付与原告的合同无关。被告虽认可与王某3有其他分包,但认为该分包与原告合同施工期内的付款无关,被告的分包系围墙翻建,与王某3的该分包付款双方有明确的收款依据,且都是2018年2月以后的付款,与合同期内付瓦工工资的无关。因原告应付王某3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确,且被告与王某3之间在工程结束后尚有其余分包关系,故对工程结束后2017年8月28日未经曹某1确认的58000元不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对于在原告与被告施工期内的其余二笔45000元及曹某1签名确认的2017年5月8日的25000元,本院确认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
9、对于严某领款的外墙修补2017年1月10日1000元、2017年1月17日的2380元,因无曹某1确认,也无其余证据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工程有关,故不予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
10、2017年1月20日付白某租赁费30000元,由于该款由曹某1确认,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
11、对于范某的浇地、楼面结算款项(2017年8月26日10000元、2017年11月15日35750元),该两笔款项均无曹某1确认,且原告在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总帐中,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应付396万元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因此,该款项不应作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计算。
12、对于付王某3的款项(2017年8月26日10000元、2017年11月15日23650元),由于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或曹某1同意该付款从工程款中抵扣的证据,故该付款不予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所申报的已付工程款3958859元中有204780元不能作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而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96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05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约定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身份进行施工,并将相关劳务等工程再发包给原告施工,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所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可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现经结算,被告尚余205921元未付,应予支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可从竣工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并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嘉曦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921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市嘉曦包装材料厂负担25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胡婷玉
人民陪审员 吴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