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496号
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8679W。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273Q。
诉讼代表人: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胡建农。
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被告东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卓易公司对东来公司发包的东来国际商务港在674982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东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0日,卓易公司与东来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卓易公司承建东来公司东来国际商务港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案涉项目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确定案涉项目总价为25544169元。2013年6月21日,卓易公司向东来公司发函支付申请,明确工程款优先权。2018年5月31日,经对账,东来公司尚欠工程款6749826元。后东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卓易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审定卓易公司债权本息合计6987166.68元。依据法律规定,卓易公司对工程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
东来公司辩称,卓易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该债权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卓易公司与东来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东来公司将东来国际商务港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格栅、铝合金栏杆等工程发包给卓易公司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予卓易公司,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经东来公司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不计利息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案涉项目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确认项目总价为25544169元。2013年6月21日,卓易公司向东来公司发出工程支付申请1份,载明:“东来公司,我司承揽贵司东来国际商务港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并已交付,工程审核确认总额:贰仟伍佰伍拾肆万肆仟壹佰陆拾玖元整。我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东来公司丁锡中在该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来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9年4月10作出(2019)苏0282破13号决定书,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东来公司管理人。2020年1月9日,经审核,管理人确定卓易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987166.68元。卓易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支付申请、债权人会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易公司通过发函行使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认可行使的效力。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可见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有效方式。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协议约定“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卓易公司应在2013年8月11日之前与东来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表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卓易公司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6月21日向东来公司发出工程支付申请,不能体现与东来公司达成协议将工程折价,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卓易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给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卓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5元,由卓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