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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24民初123号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3801067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G43U9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罗免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3,205.96元及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3,20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利息为809.1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承兑利息3,174.6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67202201271610656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3,205.96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汇票到期日前按年利率12%承担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承兑利息3,174.62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已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申请人系出票人,申请人登记注册地虽在富民县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罗免镇政府院内,但申请人的办公地一直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座。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富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人认为富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特申请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针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交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写字楼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与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8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座办公。 经调查,被告的登记注册地虽在富民县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罗免镇政府院内,但被告从来未在富民县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罗免镇政府院内办公。被告一直是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座××楼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被告一直是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座××楼办公,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营业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能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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