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执172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64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及利息6361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于2022年8月15日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通过发送短信告知本院对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赵 佳 执行员 *** 执行员 王 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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