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5485号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路179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防盗门256樘,物品如有破损,被告须予以维修或更换,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丢失,则被告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2142.7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逾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最终赔付为准);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957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2022年8月2日将256樘防撬门***运至三亚,2022年8月5日到达。运费20200元,运费结算办法: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经双方清点无误后,由接货单位一笔付清运费,沿途中,货运方不负责承运方一切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货物运至。上述256樘门是原告与三亚景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614854.36元,数量1028樘)部分供货,该批次供货价合计402142.72元。被告的延期行为已造成原告方工程逾期交付,具体损失以最终赔付给三亚景恒置业有限公司数据为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8月2日从原告处装货进行运输,运费是20200元,8月4日要上码头(**)的时候,被对方接货人(***)通知说先不要上船,说他们那边有疫情,无法进去卸货,让等通知,**就先等了2、3天,电话联系的时候说是等待的时候是有补助的(具体怎么支付损失没有说),之后过了第6天,**联系接货方,接货方说可能还要半个月左右才能卸货,能进入,但是不能卸货。等待的时候还说让**看一下一天补多少钱合适。等待了1个月零一天,身上生活费全部用完,就先申请预支了一点生活费,但是不愿意给**,让**继续等,**只有选择把货拉走卸掉可以继续拉货,**需要养家糊口。直到9月25日协商也没有同意,之后**就把货拉到老家半个月左右,希望等协商好再送还厂家,但是一直未协商成功,所以**就卸货,继续进行拉货了。原告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支付款项给**。 被告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本案货运协议内容,把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为被告是错误的,驾驶员未履行合同,就是厂家不起诉,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也会起诉驾驶员和×××、蒙城**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把货归还货主。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中介方,厂家需要用车,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厂家介绍车辆,驾驶员需要拉货,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驾驶员介绍货源,如果我们给厂家和驾驶员双方介绍的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货源信息不真实造成双方损失的,我们中介方赔偿厂家和驾驶员的损失,我们给厂家介绍一辆车,给驾驶员介绍一车货,也就赚驾驶员200元中介费。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实际承运人、受益人是驾驶员**和×××蒙城**物流有限公司两家,厂家应该起诉**和×××蒙城**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因为疫情压驾驶员一个多月的车,驾驶员和货主、厂家三方未能达成压车赔偿金额,是驾驶员把货拉走的,此案和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货运协议中明确规定造成货运方货物损失的由承运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根据货运协议内容,星月公司起诉中介方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星月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发货单、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物流平台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通过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布在网络平台上的货物运输信息,承接了星月公司的运输业务,**向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信息费200元。同时**作为承运方与星月公司作为货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驾驶×××货车将星月公司的256樘门***运至三亚,运费20200元,到达日期为8月5日,承运方必须把货及时运到目的地,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承运方必须及时与货运方取得联系,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承运方负责;承运方安全到达目的地后,接货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卸货,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卸货,货运方补贴承运方开支费用每天叁百元;待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后,经双方点货无误后,由接货单位一笔付清运费,沿途中货运方不负责承运方一切费用。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协议**签字处下方**。 当日,**在星月公司装好256樘门后即驾驶×××车开往三亚。8月4日,**到达广东港口准备乘船前往三亚,接货单位告知其因海南发生新冠疫情暂缓上船,**即在广东等待接货单位通知。期间**与接货单位就等待期间的补助费用进行过协商。9月,**被接货单位告知可将门运至三亚,但双方就运费、补助费用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星月公司也与**进行了联系沟通,但沟通未果。协商未果后**未将门运往三亚,而将门运至安徽蒙城。后接货单位告知**因货物交货时间已到,将重新下单生产256樘门。**仍拒绝返还,现案涉256樘门尚在**处。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了货物送达日期,但因海南发生新冠疫情致**无法送往三亚,此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暂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无需承担未按时送达的责任。海南新冠疫情消除后,接货单位通知**可将门送往三亚,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门送至三亚,但**未按约履行。**主张系因接货单位未支付疫情补助费用及运费,但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卸货则由货运方即本案原告星月公司每日补贴开支费用300元,**未向星月公司主张补助费用,而是一直与接货单位进行协商,接货单位亦同意支付补助费用,但双方就支付时间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此种情形下**即因接货单位未支付补助费用而将门拉至安徽,本院认为不符合协议约定,至于运费依约也应在货物送到目的地经点货无误后**才可向接货单位主张。综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未按约将案涉256樘门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256樘门为定制门,**将门拉回安徽,致使星月公司遭受损失,在接货单位告知其将重新进行生产后,**仍未将门及时送还,故其对星月公司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案涉256樘门的价值,星月公司原按402142.72元主张,**对该价格无异议,现星月公司主张按19574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虽在协议上**,但其仅是提供货物运输信息并向**收取信息费,**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运费也由**自行收取,案涉货物也是由**自行运至安徽并处于**管控之下,故星月公司请求义乌市民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星月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赔偿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损失195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元(已减半收取,预收3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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