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

舟山聚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聚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48号5层-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聚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人民法院(2022)浙090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均视频)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46993.5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宁波公司舟山东海府(联合操盘)-整期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第3.8条的约定:“乙方需以合同总价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需求而定。”因此,结算价的10%即46993.5元,上诉人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月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所涉金额不是很大,根据市场现状根本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和可能性。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房产,合同中所约定的房产并不包括车位,同时根据案涉房产销售价格,46993.5元根本不足以购买任何房产,故在以工程款抵房产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约支付款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聚佑公司支付货款93987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59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佑公司(甲方)与星月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聚佑公司向星月公司购买进户门等产品并由星月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69935.03元,第一期进度款为234967.52元(合同金额的50%),第二期进度款为140980.51元(合同金额的30%,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款93987元(合同金额的20%,付款时间为星月公司开具发票且聚佑公司结算后,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此外,合同3.3条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的进行支付;第6.3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支付合同为尾款时按合同决算审定总价的5%提取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于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且经甲方或甲方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不计息);第13条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星月公司依约向聚佑公司提供并安装合同约定的进户门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11月25日,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集中交付业主使用。2022年6月17日至22日,相应咨询公司、相应质量审核人和复核人及星月公司等在东海府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469935.03元。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聚佑公司已支付合同结算款的80%计375948.03元。星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1月11日向聚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3987元的发票,聚佑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签收该发票。对于剩余货款93987元,聚佑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星月公司与聚佑公司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星月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聚佑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是否届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6.3条中对质保金作出专门约定,即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于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该约定应视为合同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优先于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的一般约定,故合同结算款5%的质保金即23496.75元支付时间应为该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两年后,即2023年11月25日,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3.1.4条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为星月公司开具发票且聚佑公司结算完成,同时根据合同3.3条约定,在星月公司向聚佑公司开具并送达相应发票前,聚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星月公司对剩余货款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送达给聚佑公司的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故聚佑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结算并向星月公司支付货款,同时,若聚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及时完成结算并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约定向星月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合理期间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定为5日,故聚佑公司应在2023年1月18日前向星月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70490.25元,现聚佑公司至今未向星月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聚佑公司应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星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6993.503元)。此外对于聚佑公司所称的星月公司应以合同价款10%向其购买房产的约定,与本案货款的支付无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聚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星月公司货款70490.25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6993.503元);二、驳回星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星月公司负担269元,由聚佑公司负担8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第3.8条约定:“乙方需以合同总价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需求而定。” 本院认为,聚佑公司与星月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价款为469935.03元、聚佑公司已支付合同结算款的80%计375948.03元及剩余货款93987元尚未支付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第3.8条约定:“乙方需以合同总价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需求而定。”上述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虽约定星月公司须以合同总价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聚佑公司开发的房产,但同时亦约定了购买时间根据聚佑公司需求而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集中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期间及2022年6月17日至22日双方结算时,聚佑公司并未提供合适房产供星月公司选择。二审中,本院要求聚佑公司提供合适的房产供星月公司选择,聚佑公司未提供。再者,案涉进户门买卖安装的结算价的10%仅为46993.5元,根据本地房产通常价值现状,也客观上无法购买案涉房产。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述条款虽有效,但客观上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在星月公司已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聚佑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故聚佑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的10%即46993.5元星月公司应购买房产,其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舟山聚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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