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6860号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3801067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U5C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48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4589.14元(包括:以233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5日计算至2022年9月5日的利息为24589.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5862元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述合计为444077.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都晶座项目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0日历天,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980000元,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地点、质量、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就本工程采购了全部的货物,但因本工程现场的安装条件还未具备,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2019年5月将货物发送至工程现场进行了安装,并已经安装完成。同时被告对工期时间的延后及费用变更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联系单。安装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于2020年1月4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本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6986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50374元,剩余41948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实际系原告自行接来的业务,并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当然,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确是被告所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一份《万都晶座项目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万都晶座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防火门、进户门等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成品保护及保修期内的维护工作;工程暂定总价为9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合同工期为8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本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结算书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初稿,150天完成审核(如被告90天内不能提供结算审核初稿的,则按原告上报结算的总价计算),出具审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后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付清(不计利息),支付期限在满质保期后的30天内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施工。此后,原告作为编制单位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包含结算审核清单及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造价审核合计为969862元,被告在该审核书的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1月4日及2022年10月7日向被告开具共计价税合计金额为969862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9月2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550374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浙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的万都晶座项目工程名称为万都大酒店,综合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都晶座项目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包含结算审核清单及工程联系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建筑工程永久性质量标牌照片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都晶座项目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载明工程造价总金额为969862元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不仅未对该审核书提出任何异议,还在该审核书的建设单位处盖章,表明其对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969862元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支付5503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94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现无法明确双方结算审核的具体时间,且关于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双方亦无约定,故对于利息损失起算点及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33626元为基数自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加30日的次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58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支付419488元,并赔偿以233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185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由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33元,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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