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和斗门路交叉口万达广场营销中心10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星月公司支付63575.48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减27964.5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调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低,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最低可以接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当时年利率4.35%的4倍。另外,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确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未向星月公司支付款项,也就无需支付本案诉争的利息。 星月公司辩称,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星月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实际上涉案工程并未逾期竣工,并且是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三、星月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公司也作出了抵扣;四、之所以未上诉,是考虑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问题。 星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星月公司所拖欠的货款119504.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星月公司(分包商)、**公司(业主)签订一份《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公寓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公寓入户门供应、安装及质量保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检验试验、包消防验收、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入户门进场安装时间暂定为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3月15日(具体时间均以业主的另行书面通知为准,并依据业主的工期要求进行调整);入户门供应、安装总工期为120天;本合同项下全部入户门供应并安装完毕,通过监理、业主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如果需要)的共同验收合格后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65136元;分包商须在合同工期内,或按本合同条款所约定允许延长施工期内完成(包括分段完成)本工程,因非业主的原因导致分包商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完成各项工作,分包商应向业主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在届时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且应赔偿总承包商、业主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等。 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开工报告》显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586613.46元,后**公司向星月公司支付467108.80元,余款119504.66元至今未付。星月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6月13日、2019年7月23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13027.20元、339081.60元、13450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已进行抵扣。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星月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公寓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586613.46元,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星月公司、**公司对未支付款项为119504.66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案涉门窗安装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逾期竣工200天,星月公司主张未逾期竣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约定,逾期竣工星月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按照合同总价的5‰/日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且**公司也同意依法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公司的损失、工程款拖欠时间,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4.35%的2倍计算,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7964.59元。因此,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后,**公司应向星月公司支付工程款91540.07元。**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星月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双方并无约定,依法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于星月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支付91540.07元,并支付以9154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是否过低。针对该项违约金,依约非因**公司的原因导致星月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完成各项工作,星月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在届时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且应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司同意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的损失、工程款拖欠时间等因素,酌情调减上述标准至年利率4.35%的2倍,应属合理。虽**公司诉称应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抵扣星月公司应予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缺乏充分的理由,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公司应否支付本案诉争的利息。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自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起至今,**公司尚欠付部分工程款。因**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拒付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向星月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1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