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1159号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380106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滨海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70471813M。
法定代表人:张弢。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4975.66元,并支付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入户门制定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TDmDH17F0480。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对于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入户门供应及安装,总价格为2174181.33元.计划在2017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8年9月1日竣工。本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14975.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工程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入户门制定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对于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入户门供应及安装,总价格为2174181.33元.计划在2017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8年9月1日竣工。在合同竣工完成后,经原告单方制作结协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14975.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安装入户门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4975.66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诉讼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