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3执异14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7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申请执行人:***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徐震。
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战武。
在本院受中院指定执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乾安县乾安镇德建家园3A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09120.00元,被申请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交付了房屋,申请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装修入住,对上述房屋拥有绝对物权。没能办理房屋过户是开发商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办理。乾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购买乾安县乾安镇德建家园3A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查封。故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受中院指定执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以(2019)吉0723执781号立案进行执行。在该案指定执行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查封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3A号楼(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和登记对应的电子楼盘为准)。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7月6日,作出松民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继续查封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3A号楼(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和登记对应的电子楼盘为准)。查封期限两年。而后该案由指定本院执行。201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条继续查封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3A号楼。当事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20日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提交购房收据、物业费收据、装修保证金、电梯费、水费收据证明其占有房屋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首先应当在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其次,要合法占有不动产,再次要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最后,需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发生在查封之后,故对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审 判 长 李昌盛
审 判 员 刘 悦
审 判 员 周于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禹烨
书 记 员 雷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