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3030号
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创业服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总经理。
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同方公司多次催讨,***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的100万元货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同方公司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实际采购方不是我方,只是用我方名义签订合同,走的账。本案合同我方认可,确实有此项目存在,所欠的100万元货款实际用户没有打到我方处,故我方没法支付给同方公司100万元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同方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编号),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3台溴化锂吸收式热泵,合同总金额为11590437元。项目名称为吉林油田热电厂工业余热源热泵供热项目。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按合同总额的20%付给卖方预付款,计2318087元。2.买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前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剩余货款,计9272350元。
***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向同方公司出具公函,记载:本项目机组已经生产完毕满足发货条件。我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暂时先付80%货款,余下20%货款2016年1月10日之前付清。
为证明***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自提方式提走合同项下的设备,同方公司提交了:1.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同方川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记载:我公司授权***公司到你公司自提货物(只允许装车),货物名称:溴化锂吸收式热泵,数量3台。提货共计6辆货车。2.产品发货单。***公司认可2015年12月7日前提货。
***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编号为的合同,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共欠同方公司货款合计2310437元。
***公司认可欠付同方公司货款100万元。
***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故其无法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提交了其与实际用户方之间的相关文件复印件: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复函;3.催款函;4.报告;5.项目合作协议;6.汇款凭证。同方公司认为其并非***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故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公函、产品发货单、对账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方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已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所有涉案货物,故***公司应于交货前5个工作日向同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同方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同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吉林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瑾